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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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5號聲請人 甘哲仲 相對人 蔡松林
蔡勝國 蔡献堂 黃正安 黃朝麟 黃智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松林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在案。該案聲請人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8,865元,亟待一併強制執行,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前由本院103年度虎簡字第10
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部分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法院囑託勘查暨地籍圖謄本使用規費5,775元,共計8,865元,而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附表核計後,確定為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一、相對人蔡松林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陸元。
8,865X1/4=2,216
二、相對人蔡勝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
8,865X1/8=1,108
三、相對人蔡献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
8,865X1/8=1,108
四、相對人黃正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8,865X1/12=739
五、相對人黃朝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8,865X1/12=739
六、相對人黃智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計為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
8,865X1/1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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