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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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聖富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毛重共零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7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里0鄰0號「太白宮」前,查獲被告曾聖富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6公克),經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8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而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56公克,保管字號:104年度安字第51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4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卷第3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