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埔小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埔小字第1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劉哲育
被   告  陳勝元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禎誠 所有,而由訴外人陳
秉融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於民國106年2月19日12時2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村
○○000號(下稱系爭地點)前時,被告適於同一時、地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
車後方,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擊
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陳禎誠系
爭A車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185元(細項為:零件
8,700元、工資5,400元及塗裝7,085元)。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公司車險保
單查詢表、系爭A車行照、 陳秉融 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事故照片14張、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部汽車)大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
A車車損照片12張、代位求償同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
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5頁);並經本院向苗
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事故照片9張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又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上開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
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
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經查,系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8,700
元、工資5,400元及塗裝7,085元,有原告提出之中部汽車大
里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參
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車損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車受損
部位為後車尾,足證其修理項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
除工資5,400元及塗裝7,085元不予折舊外,其餘8,700元之
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106年(西元2017年
)1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21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故發生之106年2月19日
止,實際使用年資為2月,依前揭說明應以8,165元(計算式
見附表)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爭A車
之回復費用應為20,650元【計算式:8,165元+5,400元+7,08
5元=20,6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6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應以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之規定,就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文億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700×0.369×(2/12)=5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8,700-535=8,165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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