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16號
原   告 隆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善雄
被   告  伍勝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壹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間向
原告購買合板、木心板及美耐板等工程材料,價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4,912元,用以施作臺北市北投區關渡國民小
學(下稱關渡國小)「105年度優質圖書館整修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已出貨完畢,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原告
多次追討,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系統櫃工
程所用之木心板材,監造單位獨以原告產品規格為標準,並
以被告所提送板材不符合契約規範等理由退審,惟市面符合
契約規範條件之廠商僅有原告1家,其價格遠高於市場行情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原告如願通過材料審核後,
聯合加工廠商達譜公司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
禁止之限制競爭行為,侵害被告締約自由,強迫指定將板材
出貨給達譜公司加工,否則就不出貨給被告,應認兩造間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因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而無效。另原告係乘被告受限於工程進度之急迫性而
訂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4條規定,關於價金之約定顯失公
平而應依市場行情酌減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
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7日至105年12月19日間向原告
購買合板、木心板及美耐板等工程材料,價金共計114,912
元,用以施作系爭工程,已出貨完畢,被告尚未給付貨款等
情,業據提出下料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為證(見司促字
卷第2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店簡字卷第20頁),
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7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26條規定、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4款規定之情事,為原告
所否認,原告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任 宋文垣 到庭證稱:「(當初為何
向原告購買?)公司在查原料時,市面上只有原告在賣,不
得不向原告買」、「(向原告買賣過程中與其他買賣有何不
一樣?)我們跟原告只是買板材,如果要為工程所用,要另
外加工,我們有配合的廠商,要作加工的動作,請原告送料
,但原告不願意,後來找到原告願意配合的廠商,願意配合
的廠商比我們當初找的廠商,加工價錢高很多」、「達譜公
司林老闆說他的價錢會比較高,是因為有加了6萬元在裡面
,當時他跟被告法代對話,我在旁邊聽到」等語(見店簡字
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惟依前開證言,僅能認定被告所
需之工程材料,僅有原告販賣,工程材料要進行加工時,原
告願意配合之達譜公司,加工價格較被告之配合廠商高出許
多,達譜公司老闆曾向被告表示因為加了6萬元在內,所以
加工價格比較高等情,尚難憑此即遽謂系爭工程有政府採購
法第26條規定所禁止之綁標行為,或原告有公平交易法第20
條第4款所規定之「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他
事業不為價格之競爭、參與結合、聯合或為垂直限制競爭」
之行為,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
之法則,已難認定被告就此所辯為真實。
⒊況且,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
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定,乃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受政府機關等補助一定金
額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時,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
機制所應遵守之規範,該法復未就政府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
位從事私經濟行政(國庫行政)之行政輔助行為而訂定之「
私法行為」,其效力是否因此受影響設其明文,此觀同法第
1條、第3條、第4條及其他條文規定自明。權衡該法所規範
目的保護之法益與該私法行為本身涉及交易安全、信賴保護
之法益,應認政府採購法之性質係行政機關之內部監督規範
,為行政機關辦理採購時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縱採
購機關未依該法規定辦理採購,僅生該機關首長或採購人員
之行政責任,尚不影響政府機關依民事法規締結採購契約之
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舉重以
明輕,自更不影響得標廠商與其下包廠商所定契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規定之情
乙節,即便為真,亦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併為敘明。
⒋綜上,系爭契約並無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
規定無效之情事,當可認定。
㈡系爭契約有無民法第74條規定適用?
⒈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被告另辯稱:原告係乘被告受限於工程進度之急迫性而訂立
系爭契約等語,並舉證人宋文垣為證。但依證人宋文垣上揭
證言,固能認定被告所需之工程材料,僅有原告販賣,然無
從依此即認被告訂立系爭契約時係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狀態,及系爭契約關於價金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而
可認符合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再者,依下料單所載
(見司促字卷第3、4頁),系爭契約乃於105年11月7日、10
5年11月16日成立,但被告遲於107年2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依
民法第74條規定就系爭契約價金之約定依市場行情酌減之,
有民事答辯狀暨其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店簡字卷第47、48
頁),已逾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以,本
件系爭契約應無民法第74條規定之適用。
五、再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規定明確。本件系爭契約未有因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之情事,亦未有民法第
74條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應依上規定交付約定價金與原告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96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
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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