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埔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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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8號
原   告  陳帥穎
       陳帥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員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
複代理人   葉憲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使用權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段
○○○○○○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紅色斜線部分,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頁、第23頁)。嗣本院於民
國106年2月10日會同兩造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
里地政所)勘測現場,並依原告於現場指明之土地使用權範
圍委請埔里地政所測量,作成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依測
量結果於107年3月14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就坐落
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
地政所106年6月5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67-1(2)、面積
72.94平方公尺之部分,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
同意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1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訴
之聲明內容,係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
,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南投縣○○鄉○○段○○○○段○00000地
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被告將上開土地其中
特定區域,即原巒大事業區第30林班206號土地、面積66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0年2月9日起以9
年1期,租賃系爭土地予原告作為建築房屋使用(下稱系爭
契約)。然因系爭土地未緊鄰建築線,致使原告無法申請合
法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又系爭契約雖無提供土地同意書之
約定,依系爭契約之目的係供建築房屋之用,而需被告出具
同意書始能達成原告建屋之目的,故依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
,被告應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然原告因改
建而需申請建築執照,向被告申請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之同
意書,被告謂其無同意權而拒絕,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坐落南投縣○○鄉
○○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467-1(2)、面積72.94
平方公尺部分,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
原告。
三、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並非供原告建築房屋之用,且系爭契約
已約明若原告欲改建原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需經被告核准,
然原告竟於101年之租賃期間內未經被告同意違約改建系爭
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約款而達終止系
爭契約之程度,且被告並未核准原告該擅自改建行為,並已
多次發函通知原告停工,然原告仍執意改建,故先有違約改
建事由之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應負出具系爭土地
之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且本件爭議業經原告陳情
而透過南投縣政府及民意代表協調,然被告僅同意原告得就
改建部分自行請領建照,然並無同意原告先前之改建,亦未
同意出具周邊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原告所主張被告
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之範圍過大,是否為申請建築執照之
必要,尚屬有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被告管理中,
且坐落於同段467-1地號土地內,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80
年2月起即以9年1期,定有系爭契約等情,此有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國有林地暫准租
地租賃合約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係以建築房屋為目的,而被告應依系
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出具如聲明所示範圍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予原告,以供其申請建築執照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被告依系爭契約是否
應負擔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⑵原告主張之土
地使用權範圍是否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範圍?爰論述如下

⒈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
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
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
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
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
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
、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
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
而漸次所產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
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
,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
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及告知義務
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第2條「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供
房屋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及第9條「承租人非經出租
機關之核准,不得將其承租地內之房屋進行改建、增建或其
他變動等行為,否則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約定甚
明。可知系爭契約已約明系爭土地之租賃目的係僅供原有房
屋之使用,且遍觀系爭契約之內容並未見有何建築房屋使用
之約定,是系爭契約之目的非屬供原告建築房屋使用;且依
系爭契約第9條亦約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不得改
建、增建或為其他變動等語,依前開約款之文義,可知兩造
約定原告於未經被告同意時不得增建或改建原有房屋,益證
建築房屋並非為系爭契約之目的。另觀諸原告於101年間改
建系爭土地之原有房屋,被告即於101年10月26日起以函文
、存證信函數次通知原告不得擅自改建,且要求原告停工等
情,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
投林管處)函文4份、申請書及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99至323頁)。亦證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改建系爭
土地上原有房屋,且改建原有房屋顯非屬系爭契約之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意旨,附隨給付義務係為達成契約給付結果或
契約目的所必要,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而基
於誠信原則及填補契約漏洞所生,然本件系爭契約僅係出租
系爭土地供原有房屋坐落使用,而非出租系爭土地以供原告
改建或增建房屋使用,業於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9條約定甚明
,且兩造已約明非經被告核准原告不得改建、增建系爭土地
上之原有房屋,則系爭契約之目的即顯非為供原告建築房屋
使用。被告因改建原有房屋,而需被告協力出具周邊土地使
用權之同意書,則該出具同意書之協力義務已與系爭契約之
目的相違,自非屬未達成系爭契約給付利益或目的必要之義
務。準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⒊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曾於104年11月26日在南投縣政府召開協
商會議,及於105年4月22日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進行協調會
議,依上開二會議之結果,被告已同意原告申請補發建築執
照,且依系爭契約為建築房屋之目的,被告應負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之義務等語。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然查依於104年11月26日南投縣
政府會議紀錄決議內容所示:「本案陳情人向本府建設處都
市計劃科申請指定建築線,以釐清明潭段466-3地號屬性,
倘明潭段466-3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範圍,自無畸零地疑義。
」。可知於104年11月26日南投縣政府之協商會議,僅係因
原告申請指定建築線而就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466-3地號
土地屬性之認定,並非屬被告同意原告改建行為,且上開同
段466-3地號土地,亦非為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土地使用權
之範圍,故上開會議內容僅係原告申請建築執照之協調過程
,尚非涉及本件土地使用權之事宜。又依南投縣魚池鄉民陳
帥琴君陳情有關承租林務局國有林地暫准租協調會議紀錄所
示,載有陳情人於4月底前向縣政府提出指定建築線申請並
副知南投縣林區管理處俾利 掌握補照進度等語(見本院卷
第345頁),並未見被告有何同意原告改建或同意原告使用
周邊土地之表示,而僅係同意原告就原有房屋改建申請建築
執照。另觀諸被告於102年5月1日以南投林管處投政字第102
4211598號函知原告,應就改建原有房屋向南投縣政府請領
建築執照,若得請領建照,被告則同意辦理改建;若無法取
得合法建照,則被告即不同意辦理改建等情,此有上開函文
、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為證(見本卷第311至321頁)。
可知被告於原告擅自改建原有房屋後,以附條件而同意原告
改建申請之辦理,然於條件尚未成就前,自難憑此附條件之
表示,而認定被告已同意原告改建。再依原告所提之上開二
協商會議內容所示,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已同意原告改建原有
房屋,亦未能舉證被告同意使用周邊土地供作申請建築執照
之用,復以系爭契約之目的僅係供原有房屋坐落使用,是自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有應負擔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
務。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⒋依上開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出具周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
義務,既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之土地使用權範
圍是否為申請建築執照之必要範圍之爭點,自無認定之必要
,附此說明之。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約定之系爭契約目的既非屬建築房屋,且
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應負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附隨義務
,則被告自無出具供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原
告之義務,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出具
如附圖所示,編號467-1(2)、面積72.94平方公尺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湯文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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