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二二0號
抗告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
丙○○右抗告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六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自訴人於原審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前因土地增值稅事件聲請再審向最高行政法院函詢,經該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覆稱:因土地增值稅案件所提行政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俟審結後即行檢送裁判等語,嗣該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裁字第六六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自訴人向監察院陳訴上開聲請案件已逾一年仍未獲裁判,經函轉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回覆略以:伊聲請再審狀固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最高行政法院,然再審事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分由第一庭仁股法官審理,該法官所屬第一庭即於同年月十五日裁定駁回等語,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函所稱尚在審理中乙節,顯與其後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函所稱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分由第一庭仁股法官審理相左,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二、原審法院經調查後,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本案抗告人之土地增值稅再審訴狀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送達最高行政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始分案由第一庭仁股法官辦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號卷審閱無誤,雖抗告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函詢該案之審理情形,經最高行政法院院長丙○○、庭長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八九)院曜審三股八九再○○○九○字第二五○○○號函覆謂:「本院受理八十九年再字第九十號台端因土地增值稅所提行政訴訟事件,尚在審理中,俟審結後即行檢送本案裁判。」,固有該函附卷可參,然該函所謂之「尚在審理中」,係指該案已因收案而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言,而非謂已分由承辦法官依法進入形式或實質審查,是被告等所回覆之內容並非不實事項,核與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依照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涉有偽造文書之罪嫌,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雖以:最高行政法院函覆所稱「尚在審理中」係指該案業已分案尚未審理終結之意,原審解釋該函為已收案繫屬尚未分案審查,自有所不當,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按法院審理案件之程序,查係由當事人就請求裁判之事項,向管轄法院提出書狀而產生訴訟繫屬關係,續由案件繫屬法院本諸相關法律規定為判斷,故案件於繫屬法院時,對外即處於待審理之狀態,至於其後該案件實際上如何續行調查審理,則屬法院依相關規定所為之機關內部決定,是則右揭函覆內容所謂「案件尚在審理中」,自係指再審聲請案繫屬於該院至該案審結前之期間而言,此觀該函末段載明「俟審結後即行檢送本案裁判」,尤足明瞭。原審法院經調查結果,認抗告人所指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行為之犯罪嫌疑均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而裁定自訴駁回,經核並無不當或違法,抗告人囿於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及解釋,執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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