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三八八九、二三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六樓之「葡京國際美容名店」之名義負責人, 陳志勇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副總經理, 周伯儒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擔任現場負責人,均明知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間起,僱用明眼女子於每日十七時許工作至隔日凌晨三時許,在上址從事為男士全身按摩工作。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許及同年二十九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兩度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勞動基準法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陳志勇、周伯儒供承不諱。被告矢口否認僱用行為,辯稱伊當時只是擔任服務生云云。惟查被告陳志勇供明被告乙○○志願當人頭,並申請變更為負責人,每月人頭費一萬五千元,核與被告乙○○於二次警訊時均自外趕回並坦承犯行等情相符,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葡京國際顧問行所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載明被告係負責人詳明,是被告應係知情擔任負責人甚明,其事後所辯,應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即葡京國際美容名店女工 謝珮芸 、 李欣怡 、證人即消費客人 張家豪 等證詞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二紙在卷可稽為論據。上訴時補稱: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然其至葡京國際美容名店之特種行業上班,難認其全無智識,又被告曾兩度向警員承認為負責人,足見其知情為人頭,其事後推諉,辯稱事前不同意擔任負責人,顯不足採信。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供述:我當初是去受僱當服務生,做四天就離職了,陳志勇叫我向警員承認我是負責人,其實我不是等語。經查:
㈠葡京國際顧問行原名為「銀座國際顧問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由 吳志浩 設
立,旋於十一月三日變更負責人為陳志勇,再於十二月八日變更名稱為葡京國際顧問行,並變更負責人為乙○○,有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
㈡同案被告陳志勇供述:這家店名義上負責人依序是我、乙○○,但是實際上負責
人都是 吳正平 ,是吳正平跟我說要讓登記名義人和實際負責人不一樣,乙○○只是人頭,他沒有要頂讓這家店的意思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屠建勳 於原審結證稱:這件變更登記,是陳志勇來委託我太太 侯琇瑩 的會計事務所辦理的,乙○○的身分證影本及銀座國際顧問行的執照影本,都是陳志勇交給我的,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之讓渡書是我太太代寫的,上面的印章是我們代刻的,讓渡書寫出讓人是「 陳秋勇 」是我們筆誤,當初銀座的設立登記也是我們事務所辦的,從頭到尾都是陳志勇與我們接洽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九月
十四日訊問筆錄)。被告及其輔佐人即社工人員甲○○(被告屬中度精神障礙,有中華民國障礙手冊影本在卷足憑,是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由輔佐人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人員甲○○陪同在場)所稱:被告前因企圖自殺,自軍中退役,症狀有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等,疑似精神分裂症,被告至台北工作時,身分證被葡京國際顧問行之業主冒用以變更為負責人,並被業主恐嚇,以致多次自殺,且戶籍被報空戶而遷入臺北縣中和第一戶政事務所等語,復有台北市遊民收容所遊民個案資料、原審法院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查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公訴人以被告至葡京國際美容名店上班,並曾兩度向警員承認其為負責人,即認被告同意擔任該店之負責人一節,尚非可採。而被告所辯,伊沒有同意擔任葡京國際美容名店負責人乙節,堪以採信。被告遭人以其身分證擅為營利事業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其非真正之雇主,對於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其事,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理由,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陳榮和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