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5月16日6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基於意圖性騷擾之犯意,乘AD000-H1138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A女臀部1次,此以方式對其為性騷擾。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A女臀部1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我沒有性騷擾,我尿急要去廁所,因為洗腎無法憋尿,告訴人臀部翹起來,路很窄,想要叫告訴人閃開,有跟告訴人說借過2、3聲,但告訴人在跟別人講話沒有聽到,我已經跟告訴人說好不告我,是告訴人店長找我麻煩,叫告訴人告我云云。經查:

 ㈠被告前揭時、地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1次等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8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38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衡諸常情,被告既與告訴人並非熟識,被告欲經過告訴人身後之走道,應會保持合理之社交距離及禮節,亦有其他方式足以提醒告訴人讓道,被告卻突以手部拍打A女臀部,若非被告有意為性騷擾行為,其舉止顯不合常理。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稱「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又性騷擾犯行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身體隱私等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故而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該當性騷擾罪。被告當知應尊重告訴人身體自主權利,其恣意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顯逾一般客戶與員工間正常肢體互動之界線,並已引起告訴人不舒服、憤怒等感覺,此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無訛。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臀部之偷襲、短暫性之觸摸行為,顯已破壞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不當地加以挑逗、調戲,自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對他人性自主權利之尊重,為滿足一己私慾,趁人不備,在公共場所徒手拍打告訴人之臀部,干擾、破壞告訴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使告訴人身心受有莫大驚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於本院表示之意見,及斟酌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及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聽力及腎臟功能障礙)(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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