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46號

原告 高靜萍

被告 陳忠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陳忠歡應給付原告高靜萍新臺幣69萬7,477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本案事故並未造成原告受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3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原告復未曾聲請另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參以上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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