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21291號
訴訟代理人 林榮嘉
被告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叁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興建大台南會展中心統包工程」,已實際施作完畢,並向被告請款,被告拖延未付款,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資(工料)估驗轉帳單、(承)包商出工統計表、點工單、(承)包商每日點工施工日誌、施工照片、請款單、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000956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回函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7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43,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見109年度司促字第15156號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