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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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告 賴嘉尉
被告 林朝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朝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賴嘉尉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