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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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2號

原告 賴嘉尉

被告 林朝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朝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依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賴嘉尉並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本案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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