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承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承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承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自113年11月起迄今114年4月已連續5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核受刑人所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1.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3.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4.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5.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洪承遠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按,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所在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其最後住所應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該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月23日起至116年1月22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13年1月23日起至114年1月22日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受刑人先後於113年11月1日、113年11月29日、113年12月24日、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3日、114年2月4日、114年2月18日、114年3月4日、114年3月18日,經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執行保護管束,然均未按期報到,而經發函告誡應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此外,受刑人現另案經本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㈣嗣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其到庭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乙案陳述意見,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受刑人亦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參。

 ㈤據上,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其應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並告誡如延不報到,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未遵期報到,亦未具狀請假,足認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顯見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述緩刑宣告,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原聲請書所附之受刑人未遵期報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0日新北檢永導113執護助246字第1149039155號函,因卷內未見該告誡函合法送達之送達證書,自無從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惟此部份並不影響受刑人前揭違反規定且情節重大之判斷,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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