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OO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告訴人丙○○、被害人 溫正明 等二十三名會員參加合會,每月會款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竟與其妻即被告甲○○○基於接續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共同向告訴人丙○○、被害人溫正明等會員逐月收受會款,部分未轉交予得標者,將之侵占入己多次,充當家庭生活費用,共計近五十萬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聲請人誤繕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侵占遺失物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侵占罪嫌,固以被告二人坦承犯行、告訴人丙○○指述及會員名簿等為其論據。然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修公布之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雖規定:「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惟民法債偏施行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民法債編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從而,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自僅對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施行以後始召集成立之合會契約始有適用餘地,是本件合會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召集成立,應不適用前揭民法增修規定,核先敘明。再按依前揭修法前之民間合會習慣,合會係會首與各會員間所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九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會首向會員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即移轉於會首,與持有他人之物有別,雖會首未將會款交付得標人,亦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自無侵占之可言。從而,本件被告乙○○、甲○○○雖於收取會款後,未全額交付得標者而自行花用部分會款,然揆之前揭說明,會首收取會款後,會款所有權屬於會首,而非持有他人(指得標會員)0妒哄A是被告二人所為,核與刑法上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自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桃園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梅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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