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未經許可僱用自中國大陸至臺灣地區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 林蕊燕林蕊鶯 等二人,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B樓「千媚茶坊卡拉OK店」內,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僱用證人林蕊燕、林蕊鶯等二人在其所經營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街○號B樓「千媚茶坊卡拉OK店」內從事坐檯陪酒等工作之事實,辯稱:證人林蕊燕、林蕊鶯係來店內消費之客人,並非其員工,而「千媚茶坊卡拉OK店」是家庭式卡拉OK店,並無女侍陪酒云云。經查:
⑴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均係大陸地區人民等情,業據證人林蕊燕、林蕊鶯於警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 渠等 二人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林蕊鶯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林蕊鶯出境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是以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均係大陸地區人民,應無疑義。
⑵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 張漢章 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二日帶同證人丙○○、戊○○、案外人 陳禎國 一同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消費,因有線民表示該處大陸妹坐檯陪酒,其係喬裝客人前往,翌日再同派出所人員前往等語,證人戊○○於警訊時證稱其與朋友共四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消費,有二名大陸女子坐檯上班,且有收取小費,該二名大陸女子即是林蕊燕、林蕊鶯,其知道林蕊燕小名為「 英英 」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其與朋友丙○○、張漢章、陳禎國共四人前往喝酒、唱歌,先後有三名小姐 陪渠 等唱歌,三人來來去去的,並不知姓名等語,證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該店消費,有三名小姐坐檯,二名是大陸女子,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是姐妹等語,其並指認林蕊燕、林蕊鶯之中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上照片即係該對姐妹等情,復於審理中證稱該日其與張漢章、戊○○、陳禎國前往消費,有四名服務小姐,陪渠等喝酒、划拳,是否大陸女子並不知道等語,是以證人即員警張漢章及其友人戊○○、丙○○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消費時,確有至少二名之大陸地區女子坐檯陪酒之情事。另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替代役男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即員警張漢章、替代役男乙○○三人著便服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查案,到場時有大陸女子過來坐檯,為渠等調酒、敬酒、倒酒且自我介紹,其中一名叫「 千千 」,另一人叫「英英」,另一人不知其姓名,當時有三名女子前來敬酒,三人並表示做此業一陣子了,渠等除消費款外,還給女子每人二百元之小費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與證人張漢章、丁○○三人偽裝成客人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消費,查明是否有大陸女子在店內打工,進入店內有人引導就坐,有人帶二、三名女子前來,三名女子是店內的人,與渠等喝酒、划拳等語,是以證人即員警張漢章、替代役男丁○○、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再至該店查訪時,確仍有大陸女子在場陪酒之事實。
⑶被告另辯稱舉報此案之張姓員警是店內常客,有一次在店內遭其責罵,如其知是
警察其就不敢得罪云云,姑不論被告與證人即員警張漢章先前是否確有過節,惟來店消費之證人戊○○、丙○○及查訪之替代役男丁○○、乙○○均指證該店內確有大陸地區女子陪酒之事實,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渠等與被告並無仇隙,衡情應無誣攀之理,而證人戊○○、丙○○並於偵查中明確指認林蕊燕、林蕊鶯二人之照片,並陳明照片中之女子確有坐檯等語,並有照片四幀可證,且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五組組長 吳世陽 於偵查中證稱證人張漢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查訪,翌日有向其說明,其表示晚上配合派出所去臨檢等語,益徵證人張漢章應係因公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查訪,更難認有何設詞誣陷被告之情事。被告另辯以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共四人前往該店消費,並提出單據影本一紙為憑,該單據記載「00一三四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桌號三,數量四,單價二百,金額一百,計九百,付」等情,另證人即店內員工甲○○雖亦證稱證人林蕊燕、林蕊鶯並非店內員工云云,證人林蕊燕、林蕊鶯雖迭於警、偵訊中證稱渠等並未受僱任職於「千媚茶坊卡拉OK店」,均係與其姨丈、阿姨至該店消費云云,然渠於偵查中就檢察官訊問渠等二人當日消費何人買單、消費若干金額、點唱何首歌曲均渾然不知,顯與常情有違,另證人甲○○係被告之員工,其證述內容未可遽信,且單據一紙記載內容亦未能證明證人林蕊燕、林蕊鶯係前往消費之客人,尚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又本件被告雖矢口否認僱用證人林蕊燕、林蕊鶯等情,證人林蕊燕、林蕊鶯亦否
認受僱於被告在店內工作一節,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係自何時起僱用上開二名大陸地區人民,惟證人張漢章、 陳德生 、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來店消費時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即有在店內任職,應認至少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即有僱用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在店內工作之事實。而證人林蕊燕、林蕊鶯係在該店內陪酒,且有收取小費,被告係該店負責人,為警查獲時亦有在場,有臨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如非受僱被告在店內工作,當不致有在其店內陪酒並向客人收取小費之情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以其並未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即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在其店內從事陪酒之工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處罰。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縱令僱用之人數有數名,仍為單純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僱用證人林蕊燕、林蕊鶯二人,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之不良素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時間不長,所生危害非鉅,然其未坦白認過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公訴人雖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告亦有僱用 李祖瓊 在店內工作云云,惟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僅論及被告僱用林蕊燕、林蕊鶯之情事,而被告亦堅決否認有何僱用證人李祖瓊之事實,證人李祖瓊於警訊時證稱係其至「千媚茶坊卡拉OK店」吃東西,與朋友甲○○聊天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其於二十一日與朋友甲○○一起去「千媚茶坊卡拉OK店」看看,二十三日其至該店找方女幫忙找工作,其並未在店工作云云,而證人甲○○於警訊時證稱李祖瓊找其聊天,並非員工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其係店內員工,擔任廚房人員,證人李祖瓊是其朋友,當日係至該店內找其還錢等語,證人戊○○、丙○○於偵查中亦僅能指認林蕊燕、林蕊鶯二人確有坐檯之情事,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有三名女子前來與渠等喝酒、划拳等語,惟尚難遽認除證人林蕊燕、林蕊鶯外,另一名女子即係證人李祖瓊。是以本院認被告僱用證人李祖瓊一節,尚乏實據以資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李祖瓊之犯行,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內容觀之係被告一行為同時僱用證人林蕊燕、林蕊鶯、李祖瓊三人,而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僱用證人林蕊燕、林蕊鶯二人,為單純一罪事實之減縮,其非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本院自無需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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