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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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私自教唆不詳姓名之男子多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零時許,強制押住自訴人於平鎮分局附近所在之納骨塔,會合另一同屬單位員警一人,二員警與該同夥數名男子於該處以暴力手段將自訴人毆打導致自訴人多處遭受重創,其間,員警竟於旁袖手旁觀,無加以阻止,使自訴人傷痕累累,造成自訴人眼眶、背部、胸部及腿部均有挫傷、淤血及右邊肋骨三支骨折等傷害,後又藉口查案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下午約十五時,又押自訴人至平鎮市○○路山仔頂某民房搜索,誆稱查案私槍,實則乃枉法栽贓,於民房某處起出改造槍枝一把及安非他命毒品若干,並以自訴人所持有物為由移送法院,自訴人遭受莫大冤屈,且身受傷害(參見自訴狀繕本),其為偵辦自訴人偷車、恐嚇取財、槍砲、毒品等案,於當日凌晨二時許,與其同隊某不詳姓名隊員先帶同自訴人至桃園縣內壢里成功路自訴人之友人甲○○住處搜索槍枝未果,且所訴之罪名係子虛烏有,詎被告為求業績心切,為取得自訴人之自白口供,竟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基於傷害故意,就地撿起木棒痛擊自訴人全身,造成自訴人眼眶、背部、胸部及腿部均有挫傷、淤血及右邊肋骨三支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應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早有明示,本院以為,此證據法則,於自訴案件亦應適用於自訴人;於非告訴乃論之案件,且適用於被害人,自屬當然。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明定檢察官除應「提出證據」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以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之意旨。又前述第一百六十一條之條文,係編列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十二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關於「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
三、四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四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檢察官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對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應同有適用。
三、查自訴人起訴被告對之有為傷害之犯行,無非係以自訴人之指述,及當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拍攝有身體受傷之相片、臺灣新竹戒治所曾有戒護送醫之紀錄,並指出目擊證人甲○○為據。經查自訴人身體受傷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竹戒治所調查,經該所函覆稱: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入所時因右測第八、九、十肋骨骨折等症狀,經送衛生署新竹醫院接受治療,並附有自訴人入所時身體檢查紀錄表、戒護就醫紀錄表及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另經本院調閱自訴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判決確定並送執行之九十年訴字第一0一五號刑事案卷,卷內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偵查卷內,確有自訴人於偵訊時所拍攝之身體傷害相片三幀附卷可查(該卷第二十二頁)。是自訴人所述其身體受前述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應堪確信。惟訊據被告於準備期日時堅決否認有為前述傷害自訴人之行為,辯稱:當日係接獲證人乙○○電話報案稱平鎮市○○路平鎮分局附近納骨塔附近,有人哀嚎,遂與同事 陳國慶 趕到現場,到現場時只有自訴人一個人躺在地上,一件外套在旁邊,因為他被打到不能說話,我們查驗他的身分,搜身發現他的身上有安非他命及存摺簿,存摺不是他的名字,他因為有氣喘的樣子,很嚴重,我跟另外一位同事 謝昭名 還載他去新陽明醫院就醫等語。是自訴人自己主動說甲○○有手槍,他希望用槍枝案換取他可以被釋放,被告把我們騙到甲○○家中,我們請甲○○一起回警局說明,自訴人又把我們騙到他當初被打的靈骨塔那邊,說那有一把槍。我及自訴人都離開車子很遠了,甲○○根本不可能看到我們,所以甲○○也是說謊,當天自訴人因為氣喘,身體狀況很差,我們根本不可能打他等語。是本案爭點厥為:自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事實,是否確為遭被告毆打所致,抑或係被告至現場前,為其他人所為之傷害行為。
四、本院訊據自訴人,其詳述遭被告毆打之經過稱(略以):被告他教唆眾人把我押走,於九十年二月四日凌晨十二點多打我,不知他為何打我。是「 阿貴 」、「 阿生 」(均音譯)去桃園把我押走,共有四個人到桃園市○○路路尾把我押走。他們四人在車上,「阿生」就開始聯絡朋友和警察,約好在靈骨塔那裡見面。把我押去後,我一下車就看到十多個人,他們就上來打我,空手打我,被告是用手和腳打我,打完後其他人就走。只剩丁○○和另一人留下來,遂把我帶到平鎮分局警備隊。當時我氣喘發作,他們就叫我把槍交出來。我說我沒有,他們說我不講的話要把我交給那些人,我只好編說在甲○○那裏。到甲○○處找不到,我只好說在前述靈骨塔處。第二次去靈骨塔處時,被告用木棍打我,甲○○有看到等語(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時稱:「阿貴」及「 阿森 」他們押我去靈骨塔現場,約有二十個人,其中有兩個人我一看就知道是警察,其中一位是被告丁○○,有很多人一起打我,丁○○也有打我,那些人打完之後就散了,丁○○帶我回警備隊,丁○○叫我要交槍,我就只好帶他們去甲○○家取槍,但事實上沒有槍,之後他們又帶我回去靈骨塔那邊,丁○○把我拖下車,拿地上的木棒毆打我全身,甲○○並沒有下車,但他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依自訴人所言,其曾兩次前往靈骨塔之現場,一次為「阿貴」、「阿森(生)」等人強押其至現場,另次則為被告及其他員警查獲其與甲○○後,依自訴人陳述藏取槍枝之地點為靈骨塔附近,而再次經警押解至該處,應堪採信。至被告堅稱該毆打其之二十餘人包括被告在內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甚且本院對於自訴人所稱:現場二十多人,「其中二個人,我一看就知道是警察」等語之陳述,認不免流於自訴人個人主觀猜測之嫌,而甚存疑。惟自訴人另稱第二次至現場時,為警毆打等語,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自訴人所稱之目擊證人甲○○結證稱(略以):與自訴人是朋友,當天凌晨自訴人先打電話給我說他被人押著,要我拿槍去救他,我說我哪有槍,他打電話說他被押到我家樓下,後來他們上來按門鈴,我很害怕就不開門說要報警,他們說他們就是警察,我才開門。當時我看到丙○○臉上都黑青,身上一付被打得髒髒的樣子,看起來沒有傷,我知道他有氣喘,我拿小孩的氣喘器給他用。當時丙○○沒有向我說何人打他,在電話中他說被「阿貴」黑社會打的,阿貴住龍潭中興路,阿貴家賣茶葉的,現在何處我不知。後來那天當場警察就把我帶走,把我及自訴人帶去靈骨塔處查槍,我們共同坐在車上。其中一個警察,拿一作模板的木棍打丙○○,【打人的警察不是在我家問我話的警察】,車上的另名警察謝昭名叫我看,如果我不講的話或不配合的話,那就是我的下場。後來我們被帶去平鎮分局警備隊,我說不關我的事,警察拿五百元給我叫坐車回家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本院依職權使證人與被告對質,證人甲○○仍證稱:當時我坐在車上後座,警察把丙○○叫下去打,一開始祇聽到自訴人喊說,老大唉,不要打了。我轉頭過去看時,看到警察拿著板模的木棍橫掃自訴人,自訴人是用雙手護頭,被打到的是腰部,不知道是左邊或右邊等語。惟經本院訊問毆打自訴人之人是否被告,雖經證人點頭稱是,但本院訊問證人於何種情形下見過被告時,證人證稱「是在丙○○到我家時,在納骨塔時,還有在警局時」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訊問筆錄)。依證人之證言,僅得證明自訴人於警二次帶同自訴人至靈骨塔時,其中有警員毆打自訴人,尚不能證明自訴人為警逮捕前,曾遭被告毆打,且證人甲○○先稱「打人的警察不是在我家問我話的警察」等語,於其後令其指認被告是否為毆打自訴人者時,卻又證稱「在丙○○到我家時,在納骨塔時,還有在警局時都有見到被告」等語,核證人兩次證述之內容,對於是否見過及於何處見過被告之陳述,顯然不符,是即認證人所為見自訴人遭毆打之證言非虛,惟是否為本案被告所為,已令人生疑,且因證人與自訴人為朋友,當日半夜又經警無端攜同偵辦案件,對於警員勢有微詞,其刻意配合自訴人所言,而指訴係被告所為,並非不合常情之推論。至證人即自訴人之兄戊○○於警局檢舉自訴人遭警毆打所為證詞,因均係聽聞自自訴人,所轉述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尚無證據能力。至此本院以為,自訴人尚未就被告犯罪事實,負起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使本院達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確信心證,依法本得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惟本院考量自訴人並未選任律師代理人,自難要求其善盡舉證責任,且實務經驗顯示,刑求案例之證據情勢本即對於遭刑求者甚為不利,又因被告具司法警察之身分,本案警察是否違紀,乃與公平正義有重大之關係,且如為駁回之裁定,被告尚難獲得具實質確定力之本案判決,自訴人對於如此裁定亦勢難服氣,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仍依職權調查其他證據,以明被告是否確有為本案犯行。此亦突顯出自訴之目的及制度運作之兩難,是今年九月一日起,刑事訴訟法明定強制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始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一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參見),以使為代理人之律師善盡舉證責任,調和前述兩難之局面。
五、本院另訊據被告所提出之證人,即自稱當日係其報警通知被告等到現場之乙○○證稱(略以):當日途經靈骨塔處,聽到有人喊救命,因該處沒甚麼人會到,覺得可疑,就打電話給陳國慶及被告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另證稱(略以):「因以前曾當過陳國慶及被告之線民,我經過案發地點聽到有人喊救命,我就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陳國慶,跟他那邊有人在喊救命,之後我就離開了。我是跟我太太 何韻娟 騎機車經過現場,我載她回娘家,時間是快過年,地點又是墳場,我聽到救命聲喊的很大,沒有看到人,聲音很吵雜,應該有很多人的感覺,我才打電話報警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訊問筆錄)。互核證人乙○○所言尚相符,且經核與其警詢筆錄內容亦符,亦核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本院尚訊據證人即自稱因接獲乙○○報案,當日共同至靈骨塔現場之警員陳國慶證稱(略以):當初和被告丁○○一起執勤。我們過去當時有兩、三台車,我們過去一大票人就跑了,我問自訴人不說話,我在他上衣口袋找到安非他命,提款卡在他褲子口袋找到。當時我們問他他都不說,我們看他好像被打,就帶回隊上,然後我就回家了,隔日中午我才回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及證人乙○○所言亦大致相符。是當日係因乙○○報警,被告及同事陳國慶到現場,始發現自訴人,尚堪採信。又訊據證人即警員 陳昭明 證稱(略以):當日自訴人丙○○氣喘發作,先將他送醫,再去他朋友甲○○的家去查槍,後來又到靈骨塔處查槍,自訴人告訴丁○○藏槍地點,丁○○帶自訴人下車去找槍,我跟甲○○留在車上。我及甲○○坐在後面一起聊天,甲○○應該不可能看得到自訴人。另外自訴人有嚴重的氣喘病,一發作就不可收拾,我們絕對不會打他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我及自訴人都離開車子很遠了,甲○○根本不可能看到我們」等語相符,且證人甲○○當時係與謝昭名共同坐在車上,是否確實可以看見自訴人及被告之身影,亦使人啟疑。經本院訊據自訴人,亦不否認被告及其同事確有帶其至醫院治療氣喘等語。是被告在自訴人氣喘發作之際或前後,大可不送醫救治,即可達刑求之手段,當無理由送自訴人救治,再毆打自訴人之理,亦無理由讓自訴人於身體狀況已甚不佳之下,再致其身體遭受傷害之情,反使被告自己陷入無可預測之危境。再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自訴人為警查獲偵辦偽造文書等案之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一0一五號案卷,細核卷內資料,發見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四日為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經內勤檢察官訊問後,因其前案施用毒品案件,仍有強制戒治殘餘期間未執行,而經移送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被告於該所內檢查身體時,頭、臉、背、肩、胸部及雙腳固有多處淤清及擦傷,並自述稱: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應係四日)凌晨一時左右○○○鎮○○○○道路上被仇人圍毆,導致臉部多處淤傷及胸部多處瘀青、雙肩淤青、雙腳雙掌淤青,未經醫院治療目前仍感疼痛,於九十年二月三日(應係四日)凌晨三點多,在平鎮分局因毒品案偵訊時,被一名警員用木棒打伊頭部及背部及用腳踢伊跨下,導致背部淤青、頭部擦傷、左腿跨下淤青,未經醫院治療,目前仍感疼痛等語。有臺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桃所憲衛字第0九一0000六八五號函暨所附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及照片十一張在該案卷可稽。惟又查被告為警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卻僅記載:因買賣電腦糾紛,遭十幾個人圍毆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八頁正面),並未聲稱曾遭警員毆打刑求等語。核與自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甲○○所證稱:自訴人告知係遭「阿貴」黑社會打的等語,亦相符。是自訴人雖受肋骨骨折等重大之身體傷害,惟應係於第一次在靈骨塔現場時,遭現場不名人士二十餘人毆打所致,而被告於其後始到現場,尚屬合理之懷疑。而自訴人所以為曾遭被告毆傷之陳述,想係為逃避其經起訴之偽造文書等案之刑責所致,亦為合理之推論。
六、綜上所述,依據自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難消弭本院前述所生合理之懷疑,更難證明被告於自訴人遭毆打時即在場參與,亦難證明自訴人其後曾遭被告毆打,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案傷害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七、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