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有多次搶奪前科,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又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0八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詎其竟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再度計畫行搶,並欲藉所竊得之機車行搶以逃避追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出獄後不久之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丁○○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得手,並隨手再竊取一頂停放在上開機車附近、掛在一部不詳車號之機車上的安全帽後,戴上該頂安全帽後騎乘竊得之機車離去;繼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把(事後已遭丙○○丟棄),至新竹市○○路○○○號前,竊取戊○○(起訴書誤載為 陳淑惠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乙面,得手後,再將車號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前述其所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供己騎用,而車號0000000號車牌則隨手丟棄於頭前溪橋下。
嗣於同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丙○○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丙○○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竊取機車、安全帽及車牌等事實,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戊○○二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及業經被害人丁○○、戊○○二人領回失竊財物所出具之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所用,用以行竊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在卷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丙○○有多次搶奪前科,曾於八十六年間,又因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搶奪前科,甫出獄,因缺錢,竟又再犯罪,幸僅於其竊得機車而尚未行搶時即被查獲,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所用,另用以行竊所用之扳手一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準備好上開行搶所須之交通工具後,於翌日即同年四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十五分許,頭戴一頂黑全罩式安全帽,攜帶一把其所有、以米色夾克包裹、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等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番刀一把,騎乘上開機車途經近新竹市○○街與林森路路口之民宅前,見甲○○正在該處停放機車即將自己騎乘的上開機車停下,甲○○亦未覺有異、以為被告丙○○也要停車之際,趁甲○○停妥機車、轉身要進去帶小孩時,立即自甲○○的背面搶奪其左手所提著的皮包一個(內有證件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甲○○立即大喊搶劫,並上前追捕,二人即發生拉扯,混亂中,丙○○即以其所戴之安全帽敲擊甲○○的左肩及左側頭部後逃逸,甲○○並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左側頂頭皮部挫傷、右上臂迸肩部挫裂傷長三公分(縫六針)、左肩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勢,被告丙○○則乘機逃逸,得手後,將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皮包及證件則丟棄於新竹市頭前溪橋下,行搶所使用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米色夾克一件、番刀一把則遺留現場,嗣於同年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新竹市○○路○○巷○弄○○號前,經警查獲丙○○騎乘上開失竊機車,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嫌,並與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搶奪罪嫌,無非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指述在卷,且有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米色夾克一件、番刀一把扣案在卷可資佐證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因為家裡缺錢,我確實有打算行搶,也因此去偷了機車,但是我還沒有搶就被捉了,警察拿出來的夾克、番刀、安全帽等都不是我的等語。
(五)本院認定的理由:
1.經查,經本院傳訊被害人甲○○,其於二次接受訊問時均指稱:當天晚上九點左右,我騎機車回家,我已經到家門口了,我停下來,他也停下來,我看他一眼,他也看我一眼,他就走了,我當時還沒有會意過來,因為這附近有很多學生住,我以為他要跟我停同一個停車位,後來我打開一樓大門、走到到隔壁叫我兒子回家,就在這個空檔,他就從我後面把我左手提著的皮包搶走,搶走之後我大喊搶劫,他當時是伸手直接把皮包搶去,我就追他,追到後,我們開始拉扯,大約拉扯了五分鐘,他就拿安全帽敲我的肩膀,我的頭和左肩因此也有瘀青,右肩上的傷口是後來他跑了以後我才發現有刀傷,可能是拉扯時造成的,他在與我拉扯的過程中並沒有拿出刀子,是後來他遺落了一件白色外套在現場,等到警察來到要把外套拿起來時,刀才掉下來,當時刀子沒有再用其他東西包著,他的個子與我差比多,再高我一點,我的身高是一百六十三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五頁、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訊問筆錄,第一二一頁反面至一二三頁反面、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並有被害人所提出、其受有左側頂頭皮部挫傷、右上臂迸肩部挫裂傷長三公分(縫六針)、左肩挫傷及兩膝擦傷等傷勢之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一頁可據。是以,依被害人指述之情節,被告之所為應已構成攜帶兇器搶奪得手後,為防護贓物而對被害人施強暴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僅係觸犯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搶奪罪,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2.次查,因被告一再否認犯罪,經傳訊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己○○,其於偵查中就查獲本案之情形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初在新竹市○○路附近發現懸掛MXR─九二七號車牌之贓車,經埋伏結果發現丙○○前來取車,當場查獲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黑色手套一雙及機車鑰匙,丙○○坦承機車及車牌是行竊所得,還有承認他在機車裡存放黑色安全帽及黑色手套是要用來行搶的,他還有承認他在查獲前幾天有騎機車搶奪得手一件,被害人的皮包已被丙○○棄置頭前溪橋下,我們有依丙○○所供前往取贓,但無所穫(按:「獲」之誤),本件扣案之米色夾克及另一頂黑色安全帽還有開山刀一把(按:即扣案番刀),是在被害人甲○○遭被搶的現場涉嫌人留下的,被告於警局坦承涉犯甲○○遭搶奪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三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因被告對此仍爭執甚深,經本院再傳訊證人己○○,對於當時究竟如何查獲被害人甲○○被搶案之嫌犯,其結證稱:「(問:當時是怎麼查獲的?)當時抓到被告是竊盜的現行犯,在車內找到全罩式的安全帽一頂及黑色的手套,他走路去牽車,所以身上沒有戴安全帽,他說他準備去犯案,他說他有搶二件,一件成功,一件沒成功,但我們依據他說的資料去找,沒有找到被害人,但是我們依據機車失竊的時間,再核對警局的資料發現有被害人甲○○的搶案,就通知被害人甲○○來做筆錄,被害人當時說因為很緊張,不能確定是不是他。‧‧‧(問:為何扣到二頂安全帽?)一頂是放在機車上的,一頂是被害人甲○○被搶時遺留在現場的,但是我現在分不出是哪一頂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八三頁,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理筆錄),是以,由證人己○○之證言僅可確認被告所供自己竊取機車、車牌之目的是要行搶,而被害人甲○○有報案遭搶,該名歹徒並在現場留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米色夾克一件、番刀一把等物,但被告是否就是行搶被害人甲○○之歹徒,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3.又查,經本院命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告及扣案之黑色全罩式安全帽一頂、米色夾克一件、番刀一把等物,對於安全帽部分,因被害人甲○○一直是處於挨打的地位,其並沒有看清楚,並表示番刀也是事後掉落在現場,才發現自己的肩上有刀傷,但對刀子的印象並不深刻,惟就:
⑴是否就是被告所為,因被害人係一直站著被打,被害人甲○○並不能確認,
亦未能看清歹徒所使用之機車車牌或型式,惟被害人二次於本院訊問時均指稱,該名行搶之男子的身高與我差不多,我的身高為一百六十三公分(見本院卷第二五、一二三頁反面,上開訊問筆錄),而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的身高,為一百七十八公分,有勘驗筆錄及照片二張附於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可據,在二人相差約達十五公分之高度下,該名行搶被害人之男子是否就是被告,實不無疑問;⑵扣案之夾克,係米黃色的的連帽式夾克,內面均為紅色舖棉,十分顯眼,有
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第二十六頁上方,而被害人於本院第一次訊問並經提示扣案夾克一件時,其當庭即表示:好像不是這一件,印象中並沒有紅色的帽子,外套應該還有黃色的滾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三頁),經本院第二次訊問並提示扣案夾克時,其復陳稱:好像不是這件外套,當時那件是有點像運動衫的夾克外套,是白色或米色,顏色比這件淺,沒有這麼深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
是以,被害人應確係有遭人行搶,並於其為防護贓物時被毆成傷,然依被害人之指述,無論係行為人的身高,或是當時行為人所帶的夾克,均與被害人之指述、當庭之被告特徵及扣案夾克不符。
4.再查,被告於警訊時固曾坦承攜帶扣案夾克及番刀行搶被害人甲○○,惟警訊筆錄記載其對於扣案物品來源之交代時,其供稱:「安全帽是路邊撿到的,米色夾克是原放在車上的,夾克口袋內之刀子我不清楚。」(見偵查卷第六頁反面、九十一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然,扣案之番刀一把全長四六點三公分,刀刃部分長三三公分,業經本院勘驗無誤,並有照片一張附於本院卷第二六頁下方可參,再佐以同頁上方之上開米色夾克之照片,上開番刀一把根本不可能放在該件夾克口袋內而不被人發覺,且若果真是放在口袋內,被告又怎會答稱不清楚?被害人又怎會沒有看到?綜上所述,公訴人指稱被告丙○○坦承犯罪,與事實並不相符,且扣案之證據又有上開諸多瑕疵,尚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犯行搶被害人甲○○一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搶奪犯行,原應就此部分對被告丙○○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麗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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