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五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訴狀送達後有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等情形時,原告得追加他訴;又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原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嗣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提出民事訴之追加(補充陳述)狀;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出準備書狀,併主張依代位清償、債務承擔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固屬訴之追加。惟被告對原告訴之追加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另原告訴之追加,不須另行蒐集訴訟資料,應認為不甚防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而來,顯具有基礎事實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已死亡之配偶 曾樹林 間原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借款債務關係,雙方約定將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四一之八號二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曾樹林,又為清償債務,原告與曾樹林協議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所指定之人即被告,約定價金為二百二十萬元,除抵銷上開借款外,系爭房屋原向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稱第一信託,後該公司變更組織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最後又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之貸款則約定由曾樹林與被告負擔,但原告疏未向貸款銀行辦理貸款人名義變更手續。嗣曾樹林死亡,該貸款債務全由被告承受,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拒絕繳納貸款,經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拍定後尚欠一百零三萬一千元,其後匯通銀行持原告原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變更組織後之國泰銀行復以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六五七三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之薪資,並業已執行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而原告與曾樹林既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今曾樹林死亡,被告自應承擔該契約;且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已載明被告願承受抵押權,被告自亦應承受該債務承擔契約而履行之。該債務承擔契約雖債權人國泰銀行不承認,對其而不生效,但對於兩造仍有效力,被告有將錢交給原告之義務與責任,以便原告清償貸款;另貸款銀行之債務如經被告清償完畢,原告即無受追償之危險,原告應屬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今貸款銀行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命原告清償借款,應認原告係以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代位清償,原告既已為代位清償,則貸款銀行之債權應當然移轉予原告;又被告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不當得利之規被告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予原告。為此爰併依債務承擔契約、代位清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三萬一千元及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夫曾樹林間,被告僅係曾樹林與原告協議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原告所提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買受人上記載為被告,僅係實務上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受移轉登記之人須與所提出買賣契約(公契)之買受人相同,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項權利記載「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字樣,不過係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重申,僅係表示願意承擔日後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風險,與是否承擔出賣人之債務係屬二事,原告自不得執之逕向被告主張;被告之夫死亡後,業已為拋棄繼承,原告主張被告應承受該債務承擔契約,亦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並曾向國泰銀行之前身第一信託貸款且設定抵押,後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二、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曾樹林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曾樹林應承擔銀行之借款債務,但未經債權銀行之同意,亦未辦理貸款人名義變更手續。
三、系爭房地因貸款未清償遭債權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完畢,原告向債權銀行借貸之款項,於系爭房地經拍定分配後,尚欠一百零三萬一千元,其後債權銀行持原告原貸款時所簽發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獲准,並強制執行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現已收取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
四、曾樹林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被告業已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以上雙方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軍豐原財務組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世津字第一八三六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世津字第二0六五號函、本院執行處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度執卯字第三六五七三號執行命令、本院家事法庭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中院洋民葵八十九繼字第六七六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五0三八號民事裁定各一件、收據九件(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戶籍謄本各一件可證,上述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曾樹林間訂立之債務承擔契約,因被告業已拋棄繼承,其效力不及於被告。
(一)、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如未經債權人承認,僅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而已,非謂訂約之當事人不受其拘束,債務人或承擔人如欲撤銷此項承擔契約,必須踐行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定定期催告債權人承認之程序,待債權人拒絕承認後,始得撤銷其承擔契約(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判例)。惟繼承人得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千一百七十五條所明定。
(二)、原告與被告之配偶曾樹林雖曾訂立債務承擔契約,約定曾樹林應承擔銀行之借
款債務,但未經債權銀行之同意,亦未辦理貸款人名義變更手續,曾樹林固仍應受該債務承擔契約之拘束,惟被告於曾樹林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後,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之同年九月十三日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與自始未經繼承者相同,原告自不得本於其與曾樹林間之債務承擔契約,對於被告有所請求。
二、原告就其與被告間訂有債務承擔契約之特別要件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所陳被告為系爭房地買受人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伊僅係曾樹林與原
告協議指定移轉登記之第三人等語,姑不論何者所陳屬實,惟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已載明被告願承受抵押權,被告自亦應承受該債務承擔契約而履行之,換言之,原告係主張債務承擔契約亦存在於兩造之間云云,亦為被告否認,辯稱:債務承擔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夫曾樹林間等語。則因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買受人,與兩造間是否有債務承擔契約乃屬二事,而原告關於債務承擔契約亦存在於兩造間之主張,既為被告否認,原告仍應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雖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且代原告撰寫起訴狀之代書 何怡慧 ,欲用以證明前揭特別要件事實。然依卷附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係記載:「他項權利情形:承買人同意承受抵押權」等語,依該約定條款之文義,充其量僅能解為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性質為擔保物權),出賣人即原告不負塗銷之義務,買受人即被告應承擔日後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之風險,此與被告是否同意承擔原告與債權銀行間之借款債務(性質為準物權契約),尚屬有間,亦不得據為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之證明。其次,證人何怡慧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行言詞辯論時,固證稱:購買人是被告,伊當時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地有貸款,被告稱與大雅農會很熟,可以自己去辦,始未辦理抵押權之承受云云,但證人何怡慧係代原告撰寫起訴狀之人,顯見其與原告之關係匪顯,其立場是否公正客觀,所為之證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證人何怡慧於其撰寫之起訴狀中,已記載被告係受曾樹林指定移轉系爭房地之人云云,於本院作證之卻一口咬定系爭房地乃被告購買,證詞與所撰之起訴狀亦有矛盾,其所為之證言,應不足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此外,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之主張,自難憑採。
三、縱使兩造間有訂立債務承擔契約,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一)、第三人(承擔人)與債務人間訂立之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乃係以債務之承擔
為標的之契約,縱第三人與債務人間有履行承擔之約定者,亦僅得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尚不得謂第三人有對債務人給付之義務。是縱使兩造間曾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依債務承擔契約之性質,被告亦無將同意承擔之債務金額給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依債務承擔契約,被告有將錢交給原告之義務與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二)、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
利,民法第三百十二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文之適用之前提,在於第三人代債務人為清償,承受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權利,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國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係本於被告簽發之本票票據債務,執行名義則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是該債權債務乃存在於原告與國泰銀行間,原告既非第三人,國泰銀行對被告亦無債權存在,本件自無第三人代位清償後承受權利之問題,原告所陳:貸款銀行之債權當然移轉予原告云云,殊難憑採。況且,國泰銀行本於收取命令,迄僅收取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元,原告竟要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三萬一千元,更難認有理由。
(三)、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而言,倘僅他方受
損害,而一方未受利益,則不當得利仍無由成立(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判決)。國泰銀行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該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押收取原告之薪資,係本於其與原告間之票據債權,即使原告之薪資遭國泰銀行收取,亦係原告之清償行為,尚難認為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更未因之受有利益,原告要無依不當得之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可言。
四、綜前所述,原告本於債務承擔契約、代位清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長宜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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