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苗栗 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江錫麒律師被告辛○○
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 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 律師
陳漢洲 律師 陳添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
乙○○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緩刑伍年。
甲○○從事業務之人,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公訴不受理。
辛○○無罪。
事實
一、戊○○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起任苗栗縣 大湖 鄉鄉長(現已卸任),綜理大湖鄉公所各部門之業務與監督。乙○○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起任職大湖鄉清潔隊隊長,辦理大湖鄉之環境衛生及垃圾清理之綜合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甲○○為「連晟工程有限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三段五號二樓,下稱「連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丁○○(已於行為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死亡)為苗栗市「長虹公司」之負責人,受甲○○之委託,處理有關取得「營建廢棄土方」之棄土同意證明業務,二人亦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依「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下稱「土方」)之處理,需由該工程主辦單位自行規劃設置核准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或要求承包廠商覓妥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承包廠商於覓妥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經該堆置場同意其棄土後,承包廠商應於工程開工前,檢附棄土計畫併同施工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棄置土方地點係在政府核准之棄土場者,棄土計畫應檢附棄土場使用許可文件及同意入場證明(參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第十三條)。迨土方業已運載並堆置於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後,主管機關依據承包廠商取得之堆置完成證明,始得據以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等工程。從而,依上開法令,土方之處理,可分為二階段,第一,承包廠商須先覓妥堆置土方之場所,並取得「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否則不得開工;其次,土方完成堆置後,須另有「已完成堆置」之證明,主管機關始得准許廠商申報工程基礎版勘驗、放樣。
三、茲因「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甲○○,於八十七年間,陸續承攬取得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建照合計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之土方清運工程,而依前開「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臺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連晟公司」須先覓妥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取得「同意棄土」之証明後,前開五工程之承建營造廠商始得以開工。甲○○亟於取得上開「使用許可」之「同意書」或「同意入場堆置」之文件,乃委由「長虹公司」負責人丁○○,代表「連晟公司」前往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丁○○乃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己○○,於八十七年五月間至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函(未載發文日期、字號),表示「連晟公司」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惟經乙○○初步審核後,認為大湖鄉公所顯然無法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而在該申請函上簽註無法同意,並陳請祕書辛○○核章後予以駁回(該函未扣案);丁○○本人乃於同年六月八日再往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並面會大湖鄉長戊○○。戊○○明知大湖鄉垃圾場僅係「垃圾掩埋場」,並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而垃圾場之設置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並非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且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除臭及排水等功能,然所需廢土極為有限;尤以大湖鄉垃圾場設計容量僅五萬七千四百九十六立方公尺,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啟用以來,至八十七年間已趨近飽和,依其原始設計及現存容量均顯然不足以容納五萬立方公尺之工程棄土;況當時中央環保機關業已三令五申,通函各政府機關務須注意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以免不肖之徒有可乘之機,且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亦甫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22號函通令各鄉鎮市公所,強調衛生掩埋場之接受棄土,「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竟為直接圖「連晟公司」不法之利益,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並邀集鄉公所祕書辛○○、清潔隊長乙○○共同會商。嗣經辛○○、乙○○二人表示反對之意後,戊○○仍表示應予照辦。辛○○與乙○○二人乃私下商議,在既不違背戊○○之指示,又不違背法令之情形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由乙○○簽擬文稿,刻意於函文中,依上開苗栗縣政府函文意旨,加註「貴公司欲提供土方,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本所至為感激。惟本鄉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覆土。請貴公司遵照下列原則辦理:一、土方進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二、工程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三、貴公司若未遵照辦理,立即取消進場同意。四、本案須經本所同意陳報縣壬○○同意後生效。」等文字,呈奉戊○○核可(該函所掛文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函)。惟該函尚未實際寄出之際,同年六月二十日「連晟公司」具文之八七連工字第五0二二號正式申請函亦已到所(該函文將無償提供之覆土數量逕自五萬立方公尺,又提高為六萬五千一百立方公尺),乙○○乃合併上開六月八日之申請書,層奉辛○○、戊○○二人核可後,依上開文稿內容,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覆「連晟公司」並呈報苗栗縣政府。並經苗栗縣政府於同日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194號函復鄉公所,要旨略以:「一、請本權責辦理。二、衛生掩埋場覆土作業,請依實際需求量同意廢土進場,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三、覆土過量易導致掩埋場提早飽和現象,請嚴加管制」等語。
四、同年六月二十二日,「連晟公司」復以八十七年連工字第六0三一號函大湖鄉公所,並以附件表示土方之來源為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棄土數量共六萬五千零五十七立方公尺。乙○○再簽陳辛○○及戊○○核示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覆函「連晟公司」,除重申上開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意旨外,並刻意迴避有關「數量」之內容,僅表示同意土方「來源」為上開五件工程而准予備查。嗣因「連晟公司」於取得前揭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號等同意棄土之公函後,立即轉交各承包廠商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准予開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認為大湖鄉公所函文中,雖有同意棄土入場堆置之意旨及「來源」,然並未敘明「數量」,乃又行文苗栗縣政府轉知大湖鄉公所,請大湖鄉公所「須於同意函中載明棄土總數量、各起工程建照號碼及數量」。乙○○乃於所簽擬文稿之函文中,仍刻意迴避直接就「數量」表示意見,逕稱:所需棄土「來源」為該鄉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附件所示之建號 云云 ,並呈奉辛○○、戊○○核章後,以八十七年七月四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承辦人員,亦從此未再深究,而依據上開「同意棄土」公函,准許上開北市建第0二九號、建第0八五號、建第五一二號、建第00四號、建第四六0號等五件工程順利開工。(迄八十七年九月間,「連晟公司」又以「更換運棄地點」為由,行文大湖鄉公所,請求將原同意核准許可棄土之建第0二九號土方,更換為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等三工程,亦經乙○○呈奉戊○○核示後,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以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准予更換,表示同意備查,致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亦得已順利開工)。
五、乙○○於承辦上揭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等公函之初,本意僅在迎合鄉長戊○○之意旨,尚無逕行圖利「連晟公司」之意。惟因嗣後戊○○於某日上午,以電話傳呼乙○○至戊○○住處,並當著甲○○及「連晟公司」人員面前,囑託乙○○應儘力配合連晟公司之棄土案後,竟因感於戊○○之提拔(乙○○係於戊○○擔任鄉長任內,於八十七年五月甫由民政課員升任清潔隊長),從此曲從上意,與戊○○基於共同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實際將工程廢土運入大湖鄉垃圾場之數量最多不過八車左右,而與戊○○以共同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於每次「連晟公司」虛偽申報「進土堆置完成」時,故意跳脫祕書辛○○之核稿層級,直接經由戊○○批示發文,先後以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及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連晟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表示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致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且藉此圖利「連晟公司」,供該公司因此取得承攬「棄土證明費」「完工證明費」之利益(詳如下述)。
六、甲○○與丁○○亦均明知「連晟公司」僅有象徵性之進土,並無將工程廢土全部載運至大湖鄉垃圾掩埋場堆置之事實,竟基於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先以未具文號之書函行文苗栗縣政府(參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八0一號卷第二0頁),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復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大湖鄉公所,表示已將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云云;嗣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一日、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三日,先後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分別交由建第0八五號工程之承包廠商「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建第四六0號工程之承造廠商「唐城營造有限公司」、建第五一二號工程之承造廠商「中福營造有限公司」、建第一五三號工程承包廠商「億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第00四號工程之承造廠商「康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建字第一七一號工程之承造廠商「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執,且經各該公司分別據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版勘驗。「連晟公司」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明知右開建第五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及建第00四號工程棄土均未完成堆置,竟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行文大湖鄉公所,表示各該工程均已完成堆置云云(註:至於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建第四六0號等三工程,經查並無「連晟公司」申報堆置完成之公文扣案),致生損害於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有關行政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然又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成後,向各該廠商領取其承攬「棄土證明費」「完工證明費」等利益,除建第一七0號工程因無發票資料可供統計外,「連晟公司」所取得金額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五萬三千八百五十元、建第00四號工程五十四萬六千元、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四百萬三千零二十元、建第五一二號工程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一百十七元、建第一五三號工程五十一萬七千九百六十三元、建第四六0號工程四十二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小計一千二百零七萬二千八百二十三元。另於同一時期,甲○○以相同之手法,就其承攬取得之北市建第二五五號、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等四公共工程之廢土方共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亦徵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同意堆置(有關泰安鄉鄉長 黃津 ,祕書 彭欽標 、清潔隊長簡義廣涉嫌圖利一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且亦明知並未將任何廢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相同之行使偽造文書手法,行文泰安鄉公所,載明:「建第四五三建號及建第四七一號等二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同時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交付北市建第二五五號、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等四公共工程之營造廠商「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衡營造有限公司」、「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執,嗣經各該廠商先後持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基礎版勘驗。而「連晟公司」雖實際全未依規定處理各該工程之廢土,然已分別於上開各工程開工或申請基礎版勘驗完成後,向各該廠商領取其承攬「棄土證明費」「完工證明費」等利益,其中建第二五五號四百二十萬元、建第四五三號二百三十二萬零八百四十五元、建第四七一號二十二萬零五百元、建第○一二號二百七十八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小計為九百五十三萬一千三百十五元。綜合甲○○所屬「連晟公司」,雖實際並未將其承攬之工程廢土完成載運至大湖鄉、泰安鄉之二垃圾掩埋場堆置,然其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高達二千一百六十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乙○○、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丁○○二人均供認不諱;被告戊○○、甲○○二人雖坦承有關「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廢土供大湖鄉垃圾場覆土使用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戊○○辯稱:伊同意「連晟公司」無償提供六萬立方公尺廢土,係基於尊重清潔隊長乙○○之意見;而廢土有無進場,應係由清潔隊長乙○○負責管制,伊並不知並未進土,只有核章而已,並無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云云。被告甲○○辯稱:本案伊係委由丁○○負責,伊不知各該工程廢土並未進場云云。然查:
(一)所謂土方(即「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於未經處理前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若經土資場之回收、分類、加工後,仍可供再生利用,而屬有用之砂石資源。尤以我國位處海島,砂石資源本極為有限,為提升國內經濟及滿足國內工程之需要,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自有善加珍惜之必要。又「土方」本身原即具有處理上之矛盾特性;就不需要者而言固為「廢棄物」,致不肖之營造廠商,常不依規定而任意非法棄置,造成國內嚴重之環境污染問題。惟另一方面,就地勢低窪之地主而言,仍可供整地填平所需,而於需要時尚需籌募資金私以購置以為整地之用,從而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故合法之營造廠商固常為工程拆除後所剩餘之土石方無處傾倒所苦,而需支付高額「運費」「處理費」予專業承包廢棄土方之公司,代其處理該「廢棄物」;然另一方面,該「廢棄物」於民間又有買方市場得以出售圖利,致不肖之剩餘土石方處理廠商應運而生,利用法令不備與政府管理上之疏漏,居中二面牟利,一方面向廠商收取高額運費而偽稱代其處理廢棄物;然另一方面,卻又違法不依指定地點傾倒,而循私下管道擅將該「土方」盜賣予需要之地主(多未經申請許可)賺取額外之利益,或勾結其他不肖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於其取得處理廢土利潤之範圍內,另支付該土地所有人、管理人相當之報酬而予違法棄置,甚或逕將前開「土方」恣意棄○於○區○○路、海邊,造成嚴重之國土保安與環境污染問題。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營建署及環境保護局鑒於上開問題日益嚴重,除積極修改「廢棄物清理法」以為因應外,並由行政院於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經多次檢討、協調會議,以「加強各類工程棄土者與需土者之配合,兼顧雙方需要」為基礎,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修正發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除一方面加速修改相關法令,提高「土石資源堆置場」之設置,迎合民間工程需要,以加強資源之再利用外,另一方面則加強環境污染法令之修正與管理,並由環保機關三令五申通令各行政機關應加強有關「營建廢棄土」管理,切莫濫發「棄土證明」,從而使不肖廠商得有任意傾倒之機,此參諸「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函轉各行政機關之歷次公函內容即明。
被告戊○○為大湖鄉鄉長、乙○○為清潔隊長,對上開法令均不得諉為不知。
(二)次查,大湖鄉垃圾掩埋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一日即行啟用,使用年限為八.七五年,迄八十七年間,該垃圾場已近飽和,且大湖鄉公所早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即以八十四大鄉民字第六五八二號函請苗栗縣政府規劃有關垃圾場第二期工程,而戊○○當時即擔任鄉長,對此當無從諉為不知,有「大湖垃圾場工程計劃書」及該公函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又該垃圾掩埋場總容量(含垃圾及覆土)為五萬七千五百立方公尺,依其覆土體積與掩埋體積之比例為1:5,所需之總覆土量,僅需一萬二千五百立方公尺。不論依該垃圾掩埋場之「總容量」或「總覆土量」,均無必要亦絕無可能容納連晟公司所申請同意棄土之數量六萬五千一百立方公尺之事實,無庸置疑。
(三)再查,本件之廢土雖有部分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堆置,然最多不過八車左右,以每車十五立方公尺計算,不過一百二十立方公尺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陳在卷,經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親筆書寫後庭呈之自白書所載:「我和台北聯絡先來幾台車,作進場道路的修護之用並檢查是否與申請案所述一樣的工程廢棄土」等語相符,而證人丙○○(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調查筆錄)、 黃玄鉻 (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調查筆錄)二人亦均證稱:確有親自運送或目擊數台車進入垃圾場等語,是本件之工程棄土,雖有少量確有運載至大湖鄉垃圾場,但進場數量極為有限。至其餘之工程棄土均未進場一節,訊諸被告戊○○、辛○○、乙○○、丁○○、甲○○等人均不否認,參以大湖鄉公所清潔隊員 阮德盛 、 徐錦郎 、 劉永基 、 許錦臺 、 楊邱炳梅 、吳金星、 陳雲富 、 蔣盛麒 、 林富源 、 古耀鈿 、 彭錦春 等人在調查局訊問時,就八十七年七月迄九月間,均未曾發現有任何大型車輛載運棄土進入大湖鄉垃圾場等語,可證本件連晟公司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所稱:
「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已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云云;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所稱:「建第五一二號、建字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工程棄土均已完成堆置」云云及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大湖鄉公所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所稱: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均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云云,均屬虛妄,並非事實。從而,右開工程廢土既未完成堆置屬實,被告戊○○、乙○○二人竟均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主管之公函,並以正本發送臺北市政府及「連晟公司」,其目的均係在圖利「連晟公司」,顯已昭然。
(四)被告戊○○、乙○○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另有下開事證得以佐證:
⑴「長虹公司」負責人丁○○,指示所屬「長虹公司」經理己○○,於八十七年
五月間代表「連晟公司」至大湖鄉公所提出申請,表示願意無償提供五萬立方公尺土方予該公所供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嗣經乙○○認為大湖鄉公所顯然無法收容亦無必要使用該數量廢土,陳請祕書辛○○核章後予以駁回。嗣由丁○○本人前往大湖鄉公所面會鄉長戊○○,終獲核准一節,業經被告乙○○、辛○○於偵審中供述明確,經核與被告丁○○、證人己○○於審理中供證內容相符。而被告辛○○因戊○○堅持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一事,深感困擾,曾對當時任職大湖公所人事主任 邱安順 訴苦,並提出簽擬文稿之便條紙,表示不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之申請,然又無法堅持反對等情,亦據證人邱安順於調查局訊問時證述無訛。是被告戊○○自始即有圖利「連晟公司」之犯意,昭然若揭。
⑵被告乙○○辯稱:伊本人於簽擬同意「連晟公司」棄土申請等公函時,原無據
此圖利「連晟公司」之意,係因戊○○於同意棄土後某日上午,以電話傳呼乙○○至戊○○住處,並當著甲○○及「連晟公司」人員面前,囑託乙○○應儘力配合「連晟公司」之棄土案後,始因感於戊○○知遇之恩,從此曲從上意一節,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質之被告戊○○,就確有電話傳呼乙○○至其住處,當時有甲○○及「連晟公司」人員在場等情,亦供承屬實。被告戊○○固辯稱:伊未面囑乙○○應儘力配合「連晟公司」之棄土案云云,然參以被告乙○○於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八月六日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之簽擬文稿意見,堪證被告乙○○所供上情,應堪採信,被告戊○○所辯,洵無足採。其
理由如左:
①苗栗縣政府)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文如左:
┌────────────────────────────────────┐│【受文者:大湖鄉公所││正本:大湖鄉公所││副本:連晟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縣環境保護局││主旨:有關貴所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覆土堆置作業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辦理。││二、貴轄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容量為57.496立方公尺,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使用迄今。容量是否需要23.130立方公尺之覆土,請貴所審慎考││量,以免造成掩埋場之提早飽和現象。││三、本案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215號││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辦││理。】└────────────────────────────────────┘
②經查該函係苗栗縣政府接獲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表示已將
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一事所發。依該函意旨,顯係在重申有關「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之規定,並促請大湖鄉公所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其警示之意甚為明顯。從而乙○○於同年八月十日在該函簽擬:
「本鄉垃圾場自七十九年三月使用迄今已達飽和之限,故連晟公司申請
23.230立方公尺覆土進場,本所難以許可,均依大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辦理」等語;祕書辛○○亦於次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核稿時加註:「擬如擬。請函復壬○○並副知連晟公司、台北市政府。」等語。綜合二人所簽意見,均在敘明大湖鄉公所雖曾以大民字第五四五七號、五五三六及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同意棄土,然均限於「依垃圾場之實際需求進土」,尚無同意各該工程全部數量均准許入場之意,若遽予許可備查,則不僅於客觀上違反事實,且與違法濫開棄土證明何殊?因而均主張「難以許可」,不允備查。是證被告乙○○於簽擬本件文稿之時,尚無准許發給棄土堆置完成證明之意,應可採信。惟該簽擬意見嗣經被告戊○○批示:「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顯未採納被告乙○○、辛○○二人之意見,亦有該批示附卷可證。稽諸被告黃碧忠所謂「依上次決議案原核定為之」云云,無非即係「應就本件之堆置完成一案應准予備查」之意,此參以同日被告乙○○果依戊○○之核可後,以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八七大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發「連晟公司」及台北市政府,證明「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23.130立方公尺,確己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堆置完成於大湖鄉衛生掩埋場」即明。按被告乙○○若原有圖利「連晟公司」之意,當不致於在該日簽呈上簽擬「難以許可」之意見;而若非戊○○之堅持,則被告乙○○自亦不致於會在同日又一改反對初衷,遽予許可。衡酌被告乙○○前揭敘述之個中原委,是內中之顛倒曲折,即不難理解。惟被告乙○○身為公務員,對明知違背法令、違反事實之情事,不能堅持原則,但求昧於愚忠,迎合上意,其自斯時起迄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等公函止,逕將「連晟公司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分別行文「連晟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等單位之事實,自應與被告戊○○依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
⑶被告戊○○、乙○○二人明知違背法令,不應同意棄土而逕予同意;明知違反事實,仍發給完工證明:
查「大湖垃圾場」本非法令所規定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其本來目的係在處理鄉內之垃圾即一般廢棄物使用,原非專供掩埋建築事業廢棄土使用。況處理垃圾雖需定期舖陳廢土,以維持垃圾場之衛生,然廢土既係定期於垃圾上舖敷,本即不得逕置入垃圾場「堆置」,而需置於垃圾場旁之「邊坡」以供取需,此道理不言自明。被告乙○○為清潔隊長,為久任其職之公務員,且對垃圾場業務嫻熟。被告戊○○身為民選鄉長,負有鄉民重託,更應積極了解業務,遇問題戒慎以持,自不得逕以「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為詞冀圖卸責。尤以本件自同意伊始,即係由被告戊○○基於鄉長身分一手主導,業經被告乙○○、辛○○分別於偵、審中供述明確,況本件自同意「連晟公司」進場堆置廢土之初,函文中即載明,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覆土,且伴有嚴格之管制措施,如進場前須通報清潔隊並簽字同意,俾便安排指示傾倒位置;土方不得夾帶廢棄物云云,然被告戊○○竟就該公司究竟有無核實進土、進土數量若干、是否完工等情,竟均全無了解亦未曾調查,似此不聞不問,濫用公權力以為決策之情形,顯己嚴重違背職務,而係違法失職,非「完全尊重業務主管及承辦人員意見」一語所可卸責。尤可議者,本件之棄土案,苗栗縣政府已三令五申,迭以八十七年六月一日八七環三字第八七0八000一五三號函、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七環四字第四八六二二號函、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一一三四四號函連續提示大湖鄉公所,應審慎處理本件棄土案,並嚴格要求不得濫開「棄土證明」;台北市政府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九月十三日,先後以北市工建字第87679046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函請鄉公所再予確認「連晟公司」是否確已完成建第0八五號、建第00四號、建第一七一號、建第五一二號及建第一七0號等工程之「覆土」,被告戊○○、乙○○非無足夠之機會反躬自省而懸崖勒馬,竟仍於明知「連晟公司」並未堆置完成之情形下,函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各該工程均已完成覆土等語,致台北市政府不疑有他,未續予追究,從而令「連晟公司」得遂其欺瞞臺北市政府工程主管機關之意圖,取得其承攬之全部所得,尤難以自圓其說。綜合上述,是證被告戊○○、乙○○二人確有共同對於主管、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行,且「連晟公司」亦因獲得利益,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⑴被告甲○○就前述行文大湖鄉公所表明上開各工程棄土已堆置於該鄉垃圾場,
及出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載稱各該工程棄土已全數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連同大湖鄉公所二件堆置完成證明文件交予東帝士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營造商之事實,於偵審中均已供認不諱,且有上開函件及交予各營造商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附卷可佐,是被告此部分供述與事實相符。
⑵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有關本件之廢土案,均是委
由「長虹公司」之丁○○處理,所有運載棄土之費用,伊均係或親自交付伊所僱用回頭車之卡車之司機或交付丁○○本人。行文予大湖鄉公所之函件係屬查詢性質,經大湖鄉公所回函證明棄土確已載入該鄉垃圾場,且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證屬實後,伊始出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予各營造商,伊係相信公務員之操守與政府之公函,始認為各工程棄土確均已載運至大湖垃圾場,而開具「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云云。惟查,「長虹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丁○○於審理中,業供證:伊只是為「連晟公司」負責接洽大湖鄉公所取得同意棄土之證明,其他均未參與,所有大湖鄉公所與「連晟公司」來往函件,均係由大湖鄉公所直接函發位於台北之「連晟公司」,均未曾由「長虹公司」收受。「長虹公司」本身完全不處理廢土之載運工作,亦從未替「連晟公司」運載過本案任何工程之廢土等語;經核與被告乙○○供稱:大湖鄉公所與「連晟公司」之函件,均是由大湖直接寄往台北之連晟公司等語相符。而甲○○所供自行僱用回頭車之卡車載運廢土云云,本與台北市政府及法令規定之廢土處理計劃有所不符;況本件之工程廢土,數量龐大,以平均每台卡車最高可載運十五立方公尺計算,本件高達六萬五千一百立方公尺之棄土,若確有核實載運,至少須有四千餘台車次出入,然本件業經查明最多只曾載運八車次、一百二十立方公尺左右,其餘全未堆置於大湖垃圾場,至於有關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之廢土方共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部分,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案查明,完全未予運載在卷,以將近合計約七萬立方公尺之土方載運,被告甲○○縱曾以現金發放卡車司機,然迄本院審理終結時止,竟未能提出任何相關憑證、記錄以供憑信,孰人能信?而大湖鄉公所雖以八十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及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函,函覆「連晟公司」所謂「棄土完成堆置」云云,然各該文件均係被告戊○○及乙○○為圖利被告甲○○,而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業經查明屬實,自難以上開不實之函件,以為卸責之詞。又前開大湖鄉公所八七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及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之同意連晟公司載運棄土,均未具體載明同意之數量,而僅泛稱「依實際需求同意進場」,已如前述,則此等未具體載明同意進場數量之函件,依前述「台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及資源堆置場設置管理要點」規定,難認已備必要之文件,此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尚行文大湖鄉公所,請大湖鄉公所具體表明願接納之數量自明,而被告甲○○乃專門承包工程棄土之清理工作,於此必知之甚詳,乃於收受大湖鄉公所該等文義模稜不清之同意函,竟未如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之作進一步求證,而逕交予各承包廠商,是被告甲○○明知大湖鄉垃圾場之容量有限,並不足以容納被告甲○○申請之七件工程棄土,竟仍罔顧事實,逕執此行文大湖鄉公所表示上開各工程之棄土已堆置於該鄉垃圾場,並於其業務上制作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載稱各該工程棄土已全數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則其業務登載不實罪行已堪認定;況依查證資料,前述建第四六0號、建第一五三號等二工程,均未經大湖鄉公所出具棄土完工證明,被告甲○○竟仍制作「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載稱已全數堆置完成,交該工程營造商,益徵被告甲○○明知本案大湖鄉棄土案之七件工程棄土未實際載運至大湖鄉垃圾場堆置。又被告甲○○於同一時期,以相同之手法,就其承攬取得之北市建第二五五號、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等四公共工程之廢土方共二萬九千五百五十立方公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徵得苗栗縣泰安鄉公所同意堆置,嗣後亦明知並未將任何廢土堆置於泰安鄉錦水垃圾場,竟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以相同之行使偽造文書手法,行文泰安鄉公所,載明:「建第四五三建號及建第四七一號等二工程廢棄土方業運至泰安鄉錦水垃圾場,並已完成堆置作業」云云,同時開具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交付北市建第二五五號、建第四五三號、建第四七一號、建第○一二號等四公共工程之營造廠商「育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江衡營造有限公司」、「鼎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等收執一節,亦有該案判決書一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併本案調查屬實;從而,被告甲○○既明知其承運棄土未實際載運至大湖鄉、泰安鄉垃圾場,竟連續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行文大湖、泰安等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台北市政府等機關;又連續製作並行使不實之「衛生掩埋場覆土堆置完成證明書」或「廢土運棄掩埋完成證明書」交予各工程營造廠商,使之持以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報基礎版勘驗,均足以生損害於上開機關對營建棄土管制及公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其偽造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甲○○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戊○○、乙○○二人所犯之圖利罪,因貪污治罪條例罪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重新修正公佈,並於同月九日施行,有關該條例第六條各款之刑責部分仍與修正前同一,僅犯罪構成要件於修正後更為謹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戊○○、乙○○就右開圖利及偽造文書罪,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右開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戊○○之圖利犯意,雖非同時開始,然被告乙○○於得知戊○○意圖圖利「連晟公司」後,即積極以行動直接參與,彼此間犯意聯絡與行動分擔即屬同心一體,自應就被告戊○○之全部圖利犯行,共同負責,併此敘明。被告戊○○、乙○○前後多次行使公務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圖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處斷。又被告乙○○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減輕其刑;且衡酌被告乙○○為被告戊○○之下屬,且係在戊○○擔任鄉長期間,甫自民政課員升任清潔隊長,本件發生之初,雖持反對之意,只因眼見被告戊○○似有難言之隱,且又受其指示、囑託,乃一本愚忠,而未顧及後果,依其情狀雖就公務員職守有虧,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其所犯之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縱經減輕後,仍為三年六月有期徒刑,情輕法重,因認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被告甲○○就其所犯偽造文書犯行,與被告丁○○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本件大湖鄉棄土一案予以起訴,惟有關泰安鄉棄土一案,既經本院查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前後多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為民選之鄉長,受有人民重託,本應戒慎惕懼,以全鄉之福祉為念,竟不知潔身自持,且故意違背法令,圖利私人,尤依本案情節,系爭之廢棄土方,於大湖鄉部分有六萬餘立方公尺,泰安鄉部分約三萬立方公尺,既未全部置入垃圾場,其最後去處又因甲○○、丁○○間之相互諉責而已無從查知,然「連晟公司」既採取違法途徑於先,勢難期待其有妥善處理於後,則本件廢土必已直接影響國土保安、環境衛生及國民之健康甚鉅,且影響深遠。而被告乙○○雖因身分及職務,就鄉長戊○○之指示應予服從,然卻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情形下,仍曲從上意甚而共同參與,利用所主管之事務共同圖利私人,自亦應就本件圖利犯行,共負責任;至被告甲○○承包清運棄土工程,不思循正常處理程序清運,串通公務員出具不實之證明書,以節省成本任意棄置大量工程棄土危害非輕,爰依被告三人於本件犯罪時之身分與職務、情節之輕重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乙○○部分,依法宣告褫奪公權。末查被告乙○○為基層公務員,於本件犯行依其情狀本有可堪憫恕之處,若遽予執行其刑,對其家庭、生計均產生重大影響,況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證素行尚佳,且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戊○○、乙○○二人,經查於本件圖利罪行,尚無證據本身有何所得,自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追繳;而本件圖利之第三人為「連晟公司」,與被告甲○○非屬同一人格,被告甲○○本件所犯罪名,又與圖利罪罪名不同,自亦無從依貪污治罪條例有關規定,就甲○○部分宣告沒收、追繳,均附此敘明。
貳、(辛○○)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証據,苟積極証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証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為被告辛○○同渉圖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身為大湖鄉公所祕書,明知大湖鄉公所不應同意「連晟公司」棄土,卻違背法令,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上核稿簽章,表示同意連晟公司棄土為論據。惟查:
(一)按公務員之圖利罪,須綜合全部之犯罪事實,整體以觀而為判斷。尤以本件之圖利犯行,本係利用法令之未盡週全、公務機關又疏於監督及行政文書之模糊文義等各種因素,經逐步舖陳始遂其圖利之犯行。就法令而言,依行政院八十年五月二日函頒「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以來,次第修正發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廢棄物清理法」及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局函轉各行政機關之歷次公函內容,雖均足以明瞭當時之立法、行政機關就有關「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處理問題,時思堵闕防漏,然仍不足以防止不肖之徒鑽營法令漏洞,以賺取非法利益;而中央環保機關固三令五申,通函各政府機關務須注意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惟就各鄉鎮市公所之衛生掩埋場接受棄土,亦無法逕予杜絕,僅要求「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酌量接受廢棄土」,此參諸苗栗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四月九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022號函文義:「各鄉鎮市衛生掩埋場之接受棄土,應考量衛生掩埋場之實際需求,始得酌量接受廢棄土」即明。從而,前開大湖鄉公所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大鄉民字第五0二二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等函,依其內容所載「::惟本鄉垃圾場所餘容積有限,覆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等語以觀,尚未逾越法令所容許之範圍,況右開各函均經報請苗栗縣政府核備,有苗栗縣政府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194號函在卷可考。而依該函意旨亦僅在提示該鄉公所應本權責辦理,及應依實際需求量同意廢土進場,不得藉故違法濫開棄土證明等語,並無駁回其請求備查之意旨。從而被告辛○○就各該上揭函文雖有核稿行為,即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二)次查,前開同意棄土公函,雖經承包廠商逕引為申報開工之依據,致造成台北市政府核可開工之結果,然該分犯罪結果之發生,揆諸實際,係因台北市政府與大湖鄉公所間缺乏橫向之連繫與溝通所致。尤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忝為「臺北市營建廢棄土管理要點」之主管機關,就本件大湖鄉公所初始之各件同意棄土公函,竟未就各該函之模糊文義追根究底,僅略以公文之官僚形式稍作函詢後,即置而不問,始為主要因素,尚不得逕以該結果之發生,即逕論以被告辛○○有圖利罪責。
(三)又上開同意棄土公函之文義,何以僅載明「來源」,而未述及「數量」,係因被告辛○○與乙○○二人對同意棄土,均持反對立場一節,業經被告辛○○供述在卷,經核與被告乙○○、證人邱安順之供、證內容相符。而被告乙○○係因明瞭辛○○自始對本案即持反對立場,為免辛○○於每次核稿時為難;況被告戊○○又指示,既然祕書辛○○謹慎、怕事,為免日後制肘,有關本件相關公文之核批,均交由乙○○直接簽奉戊○○批示即可,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經核與本案所查扣之公文檔案,自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以後,均未有被告辛○○之核章,即逕行發出等情相符。按本件之圖利犯行之直接證據,主要係在明知連晟公司實際未將工程廢土運入大湖鄉垃圾場,然仍逕將「已完成堆置棄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部分。而各該證明已完成棄土之公函,既均未經被告辛○○核章,且係有意跳脫其審核,是本件被告辛○○自始與其餘被告戊○○、乙○○二人間,並無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即明,自無從逕以圖利罪相繩。公訴人逕執同意之公函,以為被告辛○○犯罪之證據,尚有誤會。其他又無積極証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辛○○無罪之諭知。
參、(丁○○)公訴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丁○○業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在審理中因病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及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附錄:(本件相關重要公函摘錄全文如左)┌────────────────────────────────────┐│苗栗縣政府)87.8.6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316號函││【受文者:大湖鄉公所││正本:大湖鄉公所││副本:連晟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縣環境保護局││主旨:有關貴所垃圾衛生掩埋場需覆土堆置作業乙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連晟公司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函辦理。││二、貴轄垃圾衛生掩埋場總容量為57.496立方公尺,自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一日使用迄今。容量是否需要23.130立方公尺之覆土,請貴所審慎考││量,以免造成掩埋場之提早飽和現象。││三、本案仍請依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七府環三字第8708000215號││函及本縣環境保護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八七環三字第11334號函辦││理。】│└────────────────────────────────────┘┌────────────────────────────────────┐│(連晟公司)87.8.10八七連工字第六一三九號函。││【受文者:大湖鄉公所││正本:大湖鄉清潔隊││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政府壬○○││主旨: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貴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八七府環三字第0二七七一八號函,准予本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貴所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本公司業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數量為23.130立││方公尺)│└────────────────────────────────────┘┌────────────────────────────────────┐│(大湖鄉公所)87.8.11八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苗栗縣壬○○││主旨: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使用,業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請查照。】││(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八五號工程,棄土數量為23.130立││方公尺)│└────────────────────────────────────┘┌────────────────────────────────────┐│(大湖鄉公所)87.9.2八七大鄉清字第八二三五號函:││【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皇棟建設北市建第0二九號土方:本所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大鄉清字第五九七九號函更換來源,同意備查。請查照。】││(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0二九號工程,棄土數量為15.180立││方公尺,因已更換運棄地點,本鄉同意更換為北市建第一七一號工程、││建第一七0號工程、建第一五三號工程,棄土總數量為13.646立方公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88.3.22北市工建字第8830670500號││【受文者: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副本:麗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宏田建築師事務所、中福營造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主旨:本局八六建字第五一二號建造工程,地下開挖土方24.397立方公尺,││是否已棄置予貴鄉公所衛生掩埋場,敬請儘速函覆本局建築管理處,││以憑辦理,請查照。││說明:依貴鄉公所87.6.23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及承造人87.11.21申報││基礎版檢附之「廢土棄置完成報告書」辦理。│├────────────────────────────────────┤│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88.3.22北市工建字第8830671000號││【受文者:苗栗縣政府大湖鄉公所││副本: 唐翔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主旨:貴所同意本局八七建字第00四號建造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土方,運││至垃圾場覆土掩埋使用一案,經查該工程地下室開挖之土方1300立方││公尺,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棄置完成。是否確已運至貴鄉公所垃││圾衛生掩埋場覆土使用,惠請查告。││說明:依貴所87.6.23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及唐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8.3.19陳情書辦理。│└────────────────────────────────────┘┌────────────────────────────────────┐│(大湖鄉公所)88.3.29八八大鄉清字第二七八四號函:││【受文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有關貴局查詢建第00四號工程、建第五一二號工程土方,是否││已運至本鄉垃圾場供衛生掩埋使用,如復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88.3.22北市建字第8830671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二、本鄉87.6.23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函,連晟公司所申請土方來源,││本鄉同意備查。惟本鄉垃圾場容積量有限,需土僅能依現況需求提供││,並請該公司依87.6.26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函辦理(如附件影印││函文)。││三、查連晟公司無償提供本鄉垃圾衛生掩埋場使用,確實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一日完成堆置作業。惟後續未再接獲該公司進場通知。】│└────────────────────────────────────┘┌────────────────────────────────────┐│【(連晟公司)88.4.8八八連工建字第88040800號函。││受文者:大湖鄉公所││正本:大湖鄉公所││副本: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主旨: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請准予備查並函覆。││說明:││一、依貴鄉八七大鄉民字第五五三六號、大鄉民字第五四五七號及八十七大││鄉清字第七四0二號函核准文,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貴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堆置使用,已完成作業(如附件)。││二、報請貴鄉准予備查並函覆。】││(附件內容為建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建第五一二號等三件工││程及棄土數量)│└────────────────────────────────────┘┌────────────────────────────────────┐│(大湖鄉公所)88.4.12八八大鄉清字第三三一一號函:││【受文者:連晟工程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貴公司無償提供土方作為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堆置作業使用乙案││,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即附件),請查照。││說明:││一、復88.4.5連工建字第8804800號函。││二、本鄉依苗栗縣政府八八年二月十日環三字第8808001號函,述明爾後不││接受外縣市營建土方供垃圾場掩埋使用。】││(註:本函有附表,附表內容為建第一七一號、建第00四號、建第││五一二號等三件工程)│└────────────────────────────────────┘┌────────────────────────────────────┐│(大湖鄉公所)88.9.20八八大鄉清字第八六五八號函:││【受文者: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主旨:有關貴局查詢八七建字第一七0號建照工程土方,無償提供本鄉垃圾││場衛生掩埋覆土乙案,已完成覆土堆置作業,請查照。││說明:││一、復貴局88.9.13北市工建字第8832582200號函。││二、本鄉依苗栗縣政府八八年二月十日環三字第8808001號函,述明爾後不││接受外縣市營建土方供垃圾場覆土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