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85年5月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5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於85年9月18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365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二案合併更定執行刑為4年2月,於87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並於93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被告甲○○於95年1月26日,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656,976元,並約定自95年2月28日起至99年
1月31日止,按月分48期,每期付款13,687元以攤還本息,並以桃園縣平鎮市○○街○○號甲○○住處附近為上開車輛之保管地,且在價金未付清前,不得將上開車輛任意遷移、出讓、出質、出借、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於簽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後,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自95年3月31日即第2期起拒不繳款,且於
95年2月27日(處刑書誤值為1月27日),將上開車輛以12萬元之代價典當予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華南當鋪」,並逃逸無蹤,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和潤公司指訴歷歷,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訪視報告書、存證信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收當物品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甲○○於偵查中亦自承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上揭自用小客車及將車輛點當之情事,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甲○○於偵查中另稱:係 劉紹華 邀其共同購車及點當云云,然未能提供「劉紹華「年籍資料」足供調查,其此部分之供述,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三、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修正:
㈠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主刑之種類
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3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提高之倍數為10倍,再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
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1元以上,3元以下)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以新臺幣
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查被告有上述科刑及刑罰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本質上猶屬民事債務糾葛、據被害人稱本案積欠之本金數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所處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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