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字第40號原告陳○伶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 鄭家豪 律師 蘇榕芝 律師被告羅○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未據原告具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亦未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事,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6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書記官謝麗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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