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兆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
24、1164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樂 」(LINE暱稱「 阿豪 」)之成年男子,並經由「阿樂」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丙○○於111年1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起訴書漏載),同意以每星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貴」,並擔任提款車手,而與「阿樂」、「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特徵為「左腳有刺青」之男子、「臉上有刺青」之男子(均無證據證明渠等未滿18歲)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彰銀帳戶內,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提領,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丙○○依「阿樂」等人之指示及陪同,於111年1月17日13時1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岡山分行,持上開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欲臨櫃提領50萬元,遭銀行行員察覺該帳戶之金流異常而報警,警方據報到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馮雲萍黃武興陳民邦曾雯婉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12頁;偵一卷第35-36頁;偵二卷第9-11、37-47、77-79頁;本院卷一第118、195、233、2
45、252頁),並有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阿樂」間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111年8月15日彰路字第11100192號函暨所附上開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相關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17、2
5、31-35、39-43、47、49-63、65-69、81-89頁;偵三卷第51-8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與「阿樂」、「阿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特徵為「左腳有刺青」之男子、「臉上有刺青」之男子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曾雯婉部分,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424號起訴書之附表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亦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管道
獲取所需,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貪圖輕鬆獲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又其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若非詐欺集團成員全體協力、互相利用,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亦不可能順遂實行,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使告訴人求償困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考量被告在本件詐欺、洗錢犯罪所參與之程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犯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有前述合於減刑規定之情,參與本件犯罪尚無實際之獲利,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需扶養父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次加重詐欺犯行之責任分工、犯罪時間及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4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不法利益,尚無從宣告沒收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㈡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現金,係被告為警逮捕後,由警方從上開
彰銀帳戶內所提領,業具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僅是負責提供上開彰銀帳戶及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提領之款項須全數上交其他共犯,足認被告將上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阿貴」時,對於該帳戶內之款項,已不具有實質之管領權限,無從管領其去向,對提供該帳戶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且提供帳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並非洗錢犯罪工具、產物,亦非被告實際所獲之犯罪所得,扣案現金於被告同意警方提領前,均仍在上開彰銀帳戶內,尚未移轉去向,此外,由前揭彰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扣案現金另包含本案告訴人以外之人所匯入款項,因此附表二編號9之現金,就本案被告尚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或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加重
詐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4頁),惟該等物品已於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沒收,又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其餘扣案物,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並無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汝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相關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1馮雲萍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馮雲萍,表示加LINE投資股票,以暱稱「 李羽彤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馮雲萍佯稱:加入「 穆迪 專業版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馮雲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事後因無法提出資金,始察覺遭詐騙。111年1月17日9時22分許,匯款5萬元。①告訴人馮雲萍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02-104頁)②對話紀錄、告訴人馮雲萍名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01、106-114、123-126、141、151-154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11年1月17日13時11分許,匯款5萬元。2黃武興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武興佯稱:加入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武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事後因無法提出資金,始察覺遭詐騙。111年1月17日10時8分許,匯款8萬元。①告訴人黃武興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157-158頁)②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55、161-181、193、201、205、207、209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陳民邦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以暱稱「 陳志誠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民邦佯稱:加入「PLCG多元金融服務平台」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民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事後因無法提出資金,始察覺遭詐騙。111年1月17日13時30分許,匯款5萬元。①告訴人陳民邦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13-215頁)②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11、217-218、239-243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曾雯婉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2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曾雯婉,邀請曾雯婉加入LINE群組討論,以暱稱「李羽彤」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雯婉佯稱:加入「穆迪專業版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曾雯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事後因無法提出資金,經165查證始察覺遭詐騙。111年1月17日14時54分許,匯款30萬元。①告訴人曾雯婉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一卷第247-249頁)②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45、254、273、279-282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彰銀帳戶內,事後因無法提出資金,始察覺遭詐騙。111年1月17日12時36分許,匯款2萬7,554元。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筆錄(見警二卷第5-9頁)②匯款紀錄、告訴人丁○○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11-15、35、43-47、49-55頁)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IPHONE11手機1支2彰化銀行帳戶存摺1本3彰化銀行取款憑條1張4IPHONE7PLUS手機1支5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6土地銀行提款卡1張7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8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9現金新臺幣2,445,009元引用證據目錄一覽表: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519700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2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3.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6號偵查卷宗4.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43號卷(簡稱本院卷一)5.本院111年度審附民字第464號卷6.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6號卷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0252300號解送人犯報告書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23195號刑事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9.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10.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643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11.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號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