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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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4號原告 李科鋐 被告 張哲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規定,就本案原告對被告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莊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