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城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城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黃城富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城富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在蝦皮購物平台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賣家,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非制式手槍藏放於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所房間內。嗣警於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至黃城富及其母 楊沙莉 上開同住居所,經楊沙莉同意,於黃城富房間內執行搜索,扣得上開非制式手槍,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黃城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重訴卷第63至66頁、第1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重訴卷第142至1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27頁;偵一卷第14頁;聲羈卷第29頁;重訴卷第61至62頁、第141頁),核與證人楊沙莉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一卷第37至43頁)、現場查獲槍械經過照片(警一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稽,復有上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為證。又扣案之上開非制式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1065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49至54頁)可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惟經審理後,認被告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尚屬不能證明(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述),但可認定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而就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部分,與原起訴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所犯罪名(重訴卷第92頁、14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
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10年1月15日取得本案非制式手槍時起,至111年1月16日上午11時22分許警方查獲為止,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327號),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自應併予審理。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參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以維護大眾安全,被告卻無視於此,非法持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且持有時間長達1年,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況近來社會上槍枝氾濫,實已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造成民眾不安,而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難認被告非法持槍之行為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情堪憫恕之處,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至於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節,僅可作為本案法定刑內之量刑審酌事由,尚不得據此作為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
高危險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被告竟無視法令,非法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所為實已對於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證據證明有持槍供作不法用途;而其先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重訴卷第135至136頁);併考量其持有槍枝之數量(1把)、期間(1年)、動機;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重訴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而已發還予被告,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一卷第47頁),故均不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
,於110年1月15日某時許,在蝦皮購物網站,向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金牛座模擬手槍1把(含彈匣、撞針),並以電鑽貫通槍管,將上開手槍製造成可發射金屬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5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警詢、偵查之自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堅稱:伊並未改造、製作手槍,買來就是這樣了等語(重訴卷第61頁)。經查:
⒈被告雖於警、偵時供承其有以電鑽貫通槍管,而自白有製造
槍枝之行為(警二卷第6頁;偵一卷第14頁),然其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時即改口否認有製造槍枝,嗣經提示警詢及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復供稱有就槍管、膛線進行加工(聲羈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均堅詞否認有何製造、改造槍枝之犯行(重訴卷第61頁、141頁、149頁),則被告自白前後不一,顯有瑕疵。此外,並未在被告居所扣得任何槍枝改造工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本案非制式手槍確為被告所製造,自無從僅憑被告前揭瑕疵自白,即認定被告有所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
⒉再者,製造、改造槍枝需要相當專門技術及合適材料、工具
始能完成,並非任意貫通槍管即得為之。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對於製造槍枝之過程及手法,卻無法具體說明,此經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結果如下(訴卷第94至97頁):
發話者對話內容員警A110年1月15日齁,在網路蝦皮購物平台向一位名稱不詳,因為你忘記了,的賣家,以2,000元購買一把,一把對不對?被告對對對。員警A它是模擬哪一種手槍?被告就模擬槍啊,那時候我就。警察對啊,它模擬手槍有模擬 克拉克 、模擬PPQ、模擬90手槍、模擬金牛座,是模擬哪一種手槍?被告金牛座。員警A他是用店到店還是宅配寄給你?被告宅配。員警A我後續再以什麼樣的工具去改造?被告電鑽。員警A打通槍管是不是?被告嗯。員警A啊裡面的那些來復線,就是車的來復線,你是怎麼割的?被告怎麼講。員警A因為那裡面有那個膛線啦,不然它子彈打出去不會穩定,你那個膛線我看有膛線,是怎麼割的?被告膛線?就鑽過去然後這樣而已啊,就交會一下。員警A你也假裝像一點。被告真的啊。員警A你得到一把槍,然後人家都沒教你,你又講這種說法,你也要講得像一點喔,你講成那樣,你自己會改槍?員警B不然你打電話給賣你的那位。員警A結果你槍管打通,啊裡面的膛線你說穿過去膛線就出來了,你這樣講,你當作檢察官會信嗎?被告我沒有電話,對啊。員警B不然你給他賴一下啦?員警A賴一下,問看看,問好清楚再來做筆錄。員警B你講說你做筆錄有需要。被告真的沒有。員警A膛線我用電鑽鑽出來,是嗎?被告對啊。員警A撞針是原本就有還是?被告對。員警A等一下檢察官叫你表演喔,我跟你講喔,他拿一支假的叫你現鑽喔,現場弄給他看。被告(苦笑)。
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就本案槍枝之種類、改造槍枝之方式、「膛線」、「來復線」等專有名詞,均不甚熟悉,而係在警員詢問下所為之被動陳述,並未就如何製造槍枝之具體過程、手法有所明確交代。又被告於偵查中接受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無法合理說明製造槍枝之緣由、製造工具之來源及去向等具體細節(聲羈卷第29至33頁),甚稱製造槍枝之工具是家中原本所有,且業已丟棄云云,與一般製造槍枝多會同時查扣專業改槍用具之常情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製造槍枝之犯行,已屬有疑。參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後,認槍管內有6條左旋來復線,且來復線是否以電鑽鑽出或係以人工或機械加工而成,無法研判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118006347號函文可參(重訴卷第107頁),足見若自行製造上開槍枝,實需相當之專業知識經驗,而依被告前揭警詢筆錄錄影光碟勘驗結果,顯見被告對於槍枝之認知有限,是否具有改造、製造槍枝之專業能力,不無疑問,且依前揭函文所載亦未能研判扣案槍枝是否有以電鑽鑽出來復線之情形,無從補強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或前揭扣案槍枝,即逕認被告確有製造非制式手槍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行,被告此部分製造槍枝之犯行,應屬無法證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佐證認定被告有
公訴意旨所指之製造槍枝犯行,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被告被訴製造槍枝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間,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楊沙莉係母子關係,詎被告於111年1月16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媚莉越南小吃部,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犯意,徒手翻倒告訴人所有之魚缸1個,導致該魚缸玻璃碎裂而不堪用,復接續同一犯意,持木棒敲打告訴人所有,停放在上址店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後照鏡及駕駛座玻璃,致該車輛之引擎蓋、後照鏡板金凹陷、烤漆脫落、駕駛座玻璃龜裂而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重訴卷第103頁)。依上開規定,就被告被訴毀損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移送併辦,檢察官莊承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瑋珍
法官彭志崴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楊芷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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