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2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何昕璊被上訴人 黃子菱 訴訟代理人 張煒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4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5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 鵬程東 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鵬程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鵬程東一路往北行駛而停車待轉時,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3,924元、就醫交通費用36,150元、看護費用288,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74,032元、機車修理費用18,350元、增加生活所需2,5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04,921元,及其中1,025,4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9,438自擴張請求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用53,924元、就醫交通費36,150元、增加生活所需2,500元均不爭執,車損部分,請依法折舊;看護費用依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下稱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應認只有1個月需要看護;薪資部分,依扣繳憑單顯示,上訴人沒有薪資損失;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作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8,424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9,032元,及其中846,322元自110年12月23日起,其中362,710元自擴張請求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1,387,456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8,424元本息及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85至86頁)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13時5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外側車道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鵬程東一路交岔路口,適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國軒路西往東行駛至該路段與鵬程東一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鵬程東一路往北行駛而停車待轉時,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及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即系爭事故),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肱骨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確定
判決,判定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上訴人支付60,000元之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已依此判決給付上訴人60,000元。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53,924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36,150元。
⒊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885元。
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500元。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機車強制險理賠68,035元。
五、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86頁)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下列損失有無理由,如有,應以
若干為當?⒈不能工作之損失774,032元(原審全部否准)。
⒉看護費用235,000元(原審判准45,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審判准100,000元)。
㈡被上訴人抗辯以其依刑事確定判決已給付之60,000元抵銷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
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且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負有過失責任,並經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7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等情,並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傅江輝 骨外科診所(下稱傅江輝診所)診斷證明書、國軍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相關刑案警卷第3至63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原審卷第51至53頁)、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9至100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其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兩造對於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53,924元、就醫交通費用36,1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885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500元之損害,並不爭執,有如前述。復經原審判決採認,兩造對此均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上訴人確實受有此部分損失,堪以認定。
2.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受傷4個月不能工作之期間(109年9月5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以系爭事故前
107、108年2年平均月收入每月193,508元計算,共774,032元之損失部分,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後均從事保險業,擔任區經理,受有薪資所得報酬,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扣繳憑單、111年6月1日南壽業字第1110010559號函(下稱系爭南山人壽函文)及上訴人108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附民卷第89至93頁、原審卷第35至37頁及原審限閱卷),而保險業區經理之薪資報酬,除續保案件之佣金及下屬業績之抽成外,與保險客戶及業務之拓展相關,保險客戶及業務之拓展復與是否勤於拜訪客戶、介紹商品相關,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工作期間,無法親訪客戶拓展業務,客觀上應會影響其業績及報酬,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堪認定。又上訴人於109年9月5日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國軍岡山醫院、傅江輝診所就診治療,依國軍岡山醫院109年9月21日就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休養1個月及傅江輝診所於109年11月3日就診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再休養2個月(附民卷第85、87頁),堪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確有4個月(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日)需休養無法工作。上訴人雖舉南山人壽107、108年扣繳憑單,主張應以該2年平均月收入每月193,508元計算其因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然109年係新冠病毒疫情最嚴峻時期,上訴人於上訴狀亦稱:冠狀病毒發生後,人心惶惶,於109年間民眾都儘量減少外出及接洽事物,自會影響業績等語(本院卷第15頁),且依系爭南山人壽函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109年1至8月疫情期間受領報酬合計591,744元(計算式:1月123,364元+2月42,929元+3月114,829元+4月89,494元+5月55,348元+6月39,445元+7月104,990元+8月21,345元=591,744元),較107年1至8月受領報酬合計1,319,660元下滑55%;較108年1至8月受領報酬合計1,893,442元更大幅下滑68%(原審卷第35至37頁),則上訴人主張以107、108年未受疫情影響期間之平均月收入,作為同屬疫情嚴峻期間(109年1至8月疫情嚴峻期間,已證實上訴人月收入較未有疫情之107、108年大幅下滑,有如前述)上訴人4個月(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日)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計算基準,難認客觀合理,尚難採信。是應以系爭事故前同屬疫情嚴峻期間之109年1至8月上訴人平均月收入73,968元,作為計算上訴人4個月(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日)不能工作期間損失之標準,較為客觀合理可採。則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以109年1至8月上訴人平均月收入73,968元計算4個月,再扣除系爭南山人壽函文所載上訴人於109年9至12月實際月收入合計201,440元(計算式:9月59,519元+10月39,897元+11月37,689元+12月64,335元=201,440元)後,金額應為94,432元(計算式:73,968元×4月-201,440元=94,432元),超過此數額部分即屬無據。
3.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120日,由家人看護,以看護費用每日2,400元,受有看護費用288,000之損害等語,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即109年9月5日至110年1月2日),需專人半日看護4-6週,有國軍岡山醫院111年12月29日雄岡院部字第1110008569號覆函可稽(本院卷第77頁),而依該覆函所附109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當日急診,診斷上訴人左側肱骨骨折,需專人看護及休養1週(本院卷第79頁),此1週係骨折初發時期,為免不利於癒合,日常起居活動須特別謹慎小心,應認以全日專人看護為宜。足見,上訴人依上開函文及診斷證明書,於治療期間,確需專人全日看護1週及半日看護5週。又上訴人 陳明 係由其家人照顧(本院卷第107頁),而依目前社會一般看護行情,親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用為1,000元,故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於49,000元(計算式:2,000元×7天+1,000元×35天=49,000元)範圍內,應屬適法有據。上訴人雖主張傅江輝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上訴人於109年門診後需再休養2個月及需專人看護(原審卷第87頁),可見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共計120天等語,並請求就上訴人需專人看護期間另函詢 溥江輝 診所。然傅江輝診所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並未表明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為何,且「休養」與「需專人照顧(看護)」有別,病患須休養者,不等同需專人看護,是該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上訴人需再休養2個月,不等同於上訴人需再專人看護2個月。而國軍岡山醫院為上訴人最初就診醫院,且上訴人於該院就診期間至110年1月20日(本院卷第77頁),於傅江輝診所就診期間則僅至109年11月3日(附民卷第55、87頁),則上訴人所需專人看護期間,自應以國軍岡山醫院上開就上訴人完整就診期間狀況所為判斷,較為真實可採。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所請另函詢傅江輝診所,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肱骨骨折等傷害,並因此多次急診、門診治療及復健,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大專畢業,為保險業區經理;被上訴人大學畢業,在工廠工作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原審卷第147頁)。其等所得及財產狀況,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原審限閱卷)。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50,000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
5.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機車責任險保險金68,035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富邦產物保險有限公司理賠簡訊可憑(原審卷第139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68,035元。又被上訴人主張曾依刑事判決先行賠償上訴人60,000元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5、85頁),則上訴人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受部分清償而一部消滅,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部分清償填補損害部分之金額,是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亦應扣除已領取之先付賠償金60,000元。
6.準此,上訴人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266,85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3,924元+就醫交通費用36,15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8,885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2,500元+看護費用4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94,432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強制險理賠68,035元-先付賠償金60,000元=266,856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178,424元(被上訴人未上訴,業已確定)後,上訴人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88,432元(計算式:266,856元-178,424元=88,43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66,856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78,424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因此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駁回上訴人逾266,856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確定部分除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呂明龍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智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