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孟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財政部長」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負責擔任車手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2時30分許,假冒法官之名義致電乙○○○,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金飾以配合調查,使乙○○○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郵局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同日12時56分許,將該30萬元現金連同金飾一批[含手環2對(重量分別為2兩、1兩)、戒指6個(重量各為1錢)、項鍊2條(重量各為1兩),總價值共計35萬元]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之電線桿下,嗣同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顏建良 (顏建良部分本院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0號審理中)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於同日12時57分許前往拿取,再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愛之旅汽車旅館前,將上開款項及金飾交予丁○○,丁○○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將該等款項及金飾放置於臺南市立殯儀館附近公園廁所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乙 ○○○發覺有異,旋即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㈡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4月25日11時許假冒檢察官之名義致電許媄媖,佯稱其涉入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核對及監管其銀行帳戶內金額以配合調查,並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影像檔電磁紀錄後(偽造傳票電磁紀錄已刪除未扣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許媄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媄媖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使許媄媖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65萬元後,於同日14時10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款項予交付予顏建良,顏建良(起訴書原均記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應予更正)再將款項交付給丁○○,並共同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134巷口。案經許媄媖發覺有異,旋即報案,經警方於高雄市岡山區光潭路134巷周遭巡邏,當場逮捕丁○○,並扣得上開65萬元(已發還),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從而,同案被告顏建良、告訴人乙○○○、被害人許媄媖於警詢所為證述,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
白認罪(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164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57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頁至第51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67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卷〈下稱院一卷〉第43頁、第89頁、第125頁、第156頁、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顏建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院一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證人即被害人許媄媖、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偵一卷第27頁至第35頁)大致相符。另有下列補強證據:
⒈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76號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手機對話記錄截圖24張、蒐證照片13張(見偵一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103頁及光碟片存放袋)。
⒉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6張(見警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57頁)。
㈡因有上開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適用法條之說明:⒈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平台、至撥打電話、
傳送訊息、張貼訊息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交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之人、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顏建良、向顏建良收取款項之人即被告、及收取被告所放置款項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分工之精細,是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犯行之部分,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乙○○○是最早遭到詐欺(接到假冒法官名義之詐騙電話),就該次收取贓款行為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應僅論以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即已足。起訴意旨即事實欄一㈡認被告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追加起訴意旨即事實欄一㈠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有未洽,一併說明。
⒉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影像檔電磁紀錄予事實欄一㈡被害人許媄媖,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又攸關刑事案件之偵辦,核與司法、檢察機關之業務相當,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機關所發之公文書之危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害人之傳票電子檔,自應認定係偽造之準公文書。
⒊參照洗錢防制法新法第1至4條及第14條之立法意旨,依文意
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性解釋,均可知特定犯罪僅係其不法原因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即無認識之必要,亦不須知悉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只要有掩飾或隱匿行為,且此行為對不法所得相關事證發生作用,最終足以達到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效果,即已該當於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件,而不法所得於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已存在,在所不問。至於行為人主觀上仍須有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洗錢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始足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如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後,指示取款車手顏建良前往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取詐得之款項及財物,並指示被告前往向顏建良收取上開款項與財物後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將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已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⒋復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程中,即應共同負責。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向取款車手收取款項及財物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其參與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應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文書之電磁記錄後,以通訊軟體傳
送行使,其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暱稱「財政部長」、顏建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上開犯行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法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1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實際獲得之利益為7,000元,金額不高,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各自賠償25萬元、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和解筆錄2份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171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61號卷〈下稱院二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5頁),應認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再者,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其犯罪情節較輕,觀之情節暨已見悔意等各狀況與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相較,應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徒生刑罰過苛之感,是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本院均依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加重詐欺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並與「財政部長」、顏建良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利用民眾對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的信賴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且被告收得取款車手繳交贓款及財物後,轉交集團上手,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另有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輕之事由,業如前述;並衡酌告訴人與被害人受騙交付之現金與財物之數額,及被告擔任收水車手角色之分工情節、前科素行;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冷氣裝修、與父母同住、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見院一卷第158頁至第159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犯行集中於111年4月間,暨衡其犯罪態樣、手段亦尚屬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其供認在卷(見偵一卷第23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65萬元現金,為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㈡之
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其餘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遂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⒊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獲有7,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48頁),惟被告已與事實欄一㈠告訴人以25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賠償數額已高於其實際犯罪所得,足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不法利益,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傳票」公文書,係藉
由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被害人,無證據證明原始文件尚屬存在,尚無對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必要。又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公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則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印」公印,亦乏其他事證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紙本上,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公印部分宣告沒收。
⒌末查,被告參與事實欄一㈠部分犯行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及金
飾一批,固均為其犯罪所得,然因該等財物均已轉交集團上手,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從而,上開未扣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及財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餘地,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丙○○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新臺幣650,000元2黑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3粉紅色手機1支含SIM卡000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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