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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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美玉選任辯護人涂惠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美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周美玉在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街○○號,下稱振興醫院)擔任看護。民國101年4月14日下午5時54分許,被告在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7樓27號病房(下稱27號病房)擔任看護時,見位於27號病房隔壁、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7樓28號病房(以下簡稱28號病房)之看護即告訴人 陳林秀琴 至護理站請護士為其看護之病人施打胰島素,而暫時離開28號病房,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28號病房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放在抽屜內之黑色斜背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悠遊卡、美聯社會員卡、全聯福利社會員卡、維康醫療會會員卡及杏一醫療器材會員卡各1張,以下簡稱系爭皮包】,並於得手後將系爭皮包藏放於上衣下後離去。嗣於當日晚間11時許,告訴人發覺系爭皮包失竊,經其報警並調閱病房外之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足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故在被害人指訴被告涉嫌犯罪之場合,縱令所訴情節依其所結合之旁證在情理上尚非絕無可能,若在一般生活經驗上仍可另認為其他有利被告之合理推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以片面之觀點,認為被害人之陳述或其所本旁證已適為有罪判斷之依據推定其犯罪事實。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現場採證照片8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被告於案發當日穿著之照片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101年4月14日當天我是擔任27號病房之看護人員,當天下午5時接近6時許的時候,我應該是突然想到要問告訴人關於買湯圓的事情,所以才走進28號病房,我沒有拿系爭皮包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05頁背面);其辯護人則其辯護稱:㈠由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七樓監視器畫面觀之,本件案發當日被告確實曾於下午5時54分許進入28號病房內,然被告離開28號病房後,並無舉止怪異之處,身上亦未背有系爭皮包,是不能僅以被告有進入28號病房內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㈡由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㈢況告訴人當日是否有將系爭皮包攜帶至28號病房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㈣被告前後所述不一,乃係記憶不清之故,無從以此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05頁背面至第106頁)。
五、經查:㈠被告自101年4月9日起擔任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27號病
房病人之看護,告訴人則為28號病房病人之看護。同年月14日當日下午5時53分許,告訴人離開28號病房,往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七樓護理站(以下簡稱護理站)方向走去,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被告進入28號病房內,同日下午56分許被告走出28號病房,此時告訴人尚未返回28號病房,且被告進入該病房期間,並無其他人進出該病房此一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件案發當日我確實有進入28號病房內,監視器畫面中走進28號病房後再走出的人確實是我等語(本院卷第49頁、第102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當日下午5時53分許前往振興醫院護理站等情節相符(本院卷第50頁背面、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並有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7樓之平面圖及現場簡圖1份(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紙(偵卷第54頁至第55頁)、現場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現場監視器光翻拍照片20張、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等資料在卷可憑,首堪認定屬實,然此僅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時間有進入28號病房之事實,尚無從推知被告必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1年1月起至同年4月本
件案發時這段期間,我都在振興醫院擔任28號病房病患(即證人 管建華 )的全日看護,該病房是有一張病床的單人房。我上班期間會有一些換洗衣物等物品,我都是放在該病房內。我有個隨身、斜背黑色布的背包(即系爭皮包),放一些識別證、發票還有錢等等。案發前一天我拿到1萬4,000元的薪水,加上我自己的錢還有病人的零用金,總共約1萬7,
000元,我就放在系爭皮包內。同年4月14日案發當天,我將系爭皮包放在該病房窗戶下方、沙發旁化妝台的第一個抽屜內,該抽屜及該病房門都不能上鎖,當天中午我託25號病房的看護買便當,因為便當漲價5元,兩個就要多10元,當天中午12時10分許25號病房的看護進來跟我要,我就從系爭皮包裡面拿出10元給他,到了當天下午2時許,病人要睡覺了,我拿出系爭皮包來整理,直到此時系爭皮包都還在。後來當天晚上11時許,病人希望我推他出去走一下,我要拿系爭皮包的時候才發現系爭皮包不見了等語(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第52頁),然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僅堪認系爭皮包係於案發當日下午2時許迄同日晚間11時許此段時間內,在28號病房遺失,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系爭皮包遭竊之過程,亦無法肯認系爭皮包遭竊之時間,即無從以此推論系爭皮包係遭何人所竊取。
㈢公訴意旨雖以:依告訴人之證述,案發當日下午其僅有離開
過28號病房兩次,其中一次即為當日下午5時54分許;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觀之,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許,告訴人離開28號病房後,被告隨即進入28號病房內;參以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離開28號病房時,其上半身從左上方至右下方有一長條狀黑色陰影,綜合上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取系爭皮包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
然:
⒈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晚我發現系爭皮包不見
後就開始回想我何時離開過,經我回想案發當天下午我應該只有兩次離開28號病房,一次是當天下午4時接近5時許,我從28號病房到振興醫院第二醫療大樓七樓配膳間內(以下簡稱配膳間),然後又走出來站在配膳間的門口,也就是28號病房的對面聊天,另一次是當日下午5時54分許,我從28號病房到護理站找護士來為病人打胰島素,後來我有去查看當日下午2時到晚上11時之間的監視器畫面,發現當天晚上除了護士之外,從晚上5時許到7時許只有4個人進入28號病房,一個是被告、一個是外送麥當勞餐點的人員、一個是病人的訪客、另一個則是我看護的同事,我請他過來拿紅茶,所以除了被告進來時我不在28號病房內,其他時間我都在場等語(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7頁),而證稱依據其觀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當日僅有被告於告訴人離開28號病房時進入該病房內;然其亦證稱:我後來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因為我從28號病房到配膳間這段時間很短,警察又要求從我不在的時間開始播放監視器畫面,所以我不知道警察他們是從哪裡開始播放的,也沒有特別注意該段時間的監視器畫面,更不曉得我有沒有看到該段時間的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53頁),是告訴人似未就案發當日下午4時接近5時許此段時間之監視器畫面進行察看;又經本院就是否尚有保存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向振興醫院查詢之結果,案發當日之監視器畫面已因硬碟容量問題而自動覆蓋消失,此有該院
102年4月1日(102)振行字第0518號函、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102年4月15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振興醫院回函影本1份(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在卷可憑,本件既無當日其餘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可供調查,僅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即無法排除當日下午4時接近5時許,告訴人離開28號病房前往配膳間時,有他人趁隙進入
28號病房內之可能。況告訴人雖為24小時之全日看護,然其於看護期間,仍不免有稍事休息或使用盥洗室之時,此由告訴人證稱:當天下午4時許接近5時許,我被一個同事的電話吵醒,因為那個同事打電話要我跟他一起去買晚餐等語(本院卷第52頁)即明。是既乏當日其餘時段之監視器畫面可資檢驗佐證,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復難排除當日下午有他人進入28號病房內之可能,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況案發當日下午5時56分許,被告走出28號病房時,其雙手
前後擺動,作伸展狀,並未持物或背有任何皮包乙情,此有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背面),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取系爭皮包並將之攜離28號病房之犯行。公訴意旨雖又以:由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離開28號病房時其上衣自左上方至右下方有一深色條狀陰影,與失竊之系爭皮包皮帶長度相符,可證明被告確實有下手竊取系爭皮包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之結果,案發當日下午5時57分許被告離開28號病房後,雖隱約可見被告身上有一道由左上斜向右下之陰影乙情,有前開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8頁背面),然該畫面僅可見被告上衣有一陰影存在,惟因監視器角度及畫面清晰度不佳之故,並無法進一步判斷該痕跡之成因為何,更遑論認定該痕跡究係被告衣物之陰影或被告身上揹有物品所致;佐之系爭皮包長度約21.5公分,寬度約16公分,厚度約8公分,背帶的長度約有120公分,背帶寬約3.5公分至4公分,且為一黑色布質包包乙情,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並有其當庭繪製之系爭皮包圖面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頁、第60頁),且依告訴人前開所述,系爭皮包內放有現金約1萬7,000元及其餘證件,足見系爭皮包體積非小,亦有一定之厚度,對照被告當日所穿著之上衣乃一夏季短袖T恤,其大小、材質尚稱合身(偵卷第2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倘被告將之藏放於上衣下以夾帶離28號病房,監視器畫面中應可見被告上衣下有長方形之突起或陰影,惟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無上開情狀,自無從以該無從判斷成因為何之條狀陰影,即逕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
⒊是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尚無法排除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接近
5時許,告訴人前往配膳間時,有他人趁隙進入28號病房之可能性;告訴人雖曾檢視28號病房外之監視器畫面,然其亦僅檢視至同日下午5時許後之畫面;又被告離開28號病房時,其上衣雖有條狀陰影,惟亦難以辨別該陰影之成因為何,即難以認定被告有將系爭皮包攜出28號病房之行為,則於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實難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㈣再者,就被告之所以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許進入28號病
房之原因,被告係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請我幫他購買湯圓,案發當天下午我應該是要去問告訴人賣湯圓的地點在哪裡,下午我不確定是否有找到告訴人,後來當天晚上我又去找告訴人一次,這次告訴人還說要先拿錢給我,我就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下午4時接近5時許,我在配膳間遇見被告並與被告聊天,過程中我提到我們要吃湯圓,但是太晚過去買所以商城已經關門了,被告就表示他可以幫忙買等語(本院卷第54頁),情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辯亦非顯屬子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曾於案發當日進入28號病房,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有進入28號病房,惟辯稱該時告訴人在其中,復於偵查中經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方坦承其進入28號病房時,告訴人並不在該病房內,則被告就是否於案發當日進入28號病房、是否在該病房內見到告訴人,供詞反覆不一,且被告於告訴人不在28號病房內之情形下,在該病房內停留將近2分鐘,顯不合常情云云(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背面),然依證人管建華所述,於其住院期間被告進入28號病房內之次數約有3至5次(本院卷第78頁背面),是被告就是否曾於案發當日下午進入28號病房、進入之原因為何,縱有記憶不清,亦屬人情之常,況被告所辯縱有前後不一之處,然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犯罪,業如前述,即無從以被告前開所辯不一,而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無從判定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系爭皮包攜出28號病房之舉止,而無從認定竊取系爭皮包之行為;告訴人當日雖檢視28號病房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然其亦僅檢視當日下午5時許後之畫面,則是否有他人於當日下午4時接近5時許告訴人暫離28號病房時,或於告訴人疏未注意時,趁隙進入28號病房內,均有合理之懷疑,告訴人徒憑其事發後檢查系爭皮包發現失竊,調取28號病房外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而指稱係被告竊取系爭皮包云云,亦欠缺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而非可採,即難以被告曾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許進入28號病房,並於同日下午5時56分許離開28號病房此一情狀,遽認被告竊取系爭皮包。綜上各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容或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從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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