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政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2
0號、第20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夏政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夏政平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8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嗣為警 分別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夏政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蕭秀宜 、 陳錦富 及證人 簡文賢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記得當時並沒有偷這麼多香菸云云,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蕭秀宜、陳錦富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衡以證人即被害人蕭秀宜、陳錦富對其等檳榔攤內之財物應知之甚詳,復於遭竊後隨即清點失竊財物,且其等2人與被告並不認識,自無藉此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認其等之陳述應可採信,且被告僅空言辯稱而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上開辯解自難遽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及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以破壞屬安全設備之後門門閂而入內行竊,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以手扳開用以遮蔽該檳榔攤窗戶缺口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復由該鐵皮缺口攀爬踰越該窗戶缺口,進入左址檳榔攤行竊,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二)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公訴意旨雖就被告附表編號一部分,認僅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惟被告行竊之時,復有破壞被害人蕭秀宜上址檳榔攤後門鎖拴,致令斷裂掉落,於起訴犯罪事實業已載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部分行為已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行為,惟依前開判例意旨,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係加重條件事實之擴張,而與起訴犯罪基本事實相同,法條同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殊無可取,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被害人│犯罪手段及竊得財物│所犯法條│主文││號├───────┤││││││犯罪地點│││││├─┼───────┼───┼────────────┼────┼─────────┤││100年5月21日│蕭秀宜│夏政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1條│夏政平毀壞安全設備│││晚間9時許起至││,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老│第1項第│竊盜,累犯,處有期│││翌(22)日上午││總店檳榔攤」後方鐵皮缺口│2款│徒刑柒月。│││6時29分許止間││空隙攀爬侵入,再以不詳方│││││之某時││式毀壞屬安全設備之後門門││││├───────┤│閂,進入該檳榔攤,徒手竊│││││桃園縣八德市廣││取蕭秀宜所有之香菸233包│││││福路669之2號││得手。│││││「老總店檳榔攤│││││││」││││││├───────┴───┴────────────┴────┴─────────┤││證據:│││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照片│││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6月13日刑紋字第1000075904號鑑定書│├─┼───────┬───┬────────────┬────┬─────────┤││100年6月7日│陳錦富│夏政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第321條│夏政平毀越安全設備│││凌晨1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徒手│第1項第│竊盜,累犯,處有期││├───────┤│扳開用以遮蔽該檳榔攤窗戶│2款│徒刑柒月。│││桃園縣八德市東││缺口而屬安全設備之鐵皮,│││││勇北路139號檳││復由該鐵皮缺口攀爬踰越該│││││榔攤││窗戶缺口,進入左址檳榔攤│││││││,徒手竊取陳錦富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香菸1批、│││││││現金新臺幣2,000餘元得手│││││││。││││├───────┴───┴────────────┴────┴─────────┤││證據:│││⒈刑案現場測繪圖│││⒉代保管單│││⒊現場、被告行竊所騎乘之機車暨贓證物等蒐證照片│││⒋監視錄影畫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