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三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初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止,在新竹市○○街綽號「 阿正 」之朋友住處等地,以燒烤玻璃球以吸取產生之煙霧的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市○區○○街○○○號前查獲,並在其所穿著之紅八色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用、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而得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時對於上情已自白不諱。
(二)被告於警訊時所親自採取、封緘之尿液,經送初驗、複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送新竹市衛生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出具之衛檢字第八三0號不法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出具之(九三)宇鑑字第0四0五0號鑑驗通知書各一份暨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在其所穿著之紅八色夾克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用、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考。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係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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