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一號
移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裁五0─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新竹縣○○鎮○○里段竹一一七線公路,因未繫安全帶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依違規事實填摯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上開違規事實;聲明異議人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不服向原舉發單位提出陳述,經向原舉發單位函查後,認原舉發無誤,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決受處分人應繳納罰鍰一千五百元整。
三、聲明異議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鎮○○里段竹一一七線公路,因未繫安全帶為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當場攔停稽查,依違規事實填摯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單舉發。然警方違規通知單上之填單日期本係記載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後又塗改為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異議人認原舉發機關係為求業績而預填舉發日期,嗣後再尋求違規之駕駛人,其舉發顯係違法無效,故認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異議人有違規之事實等理由而不服,爰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所為之竹監自字第五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法聲明異議。
四、本院之認定:
(一)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自撰之聲明異議書中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時未繫安全帶之事實並不否認,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及聲明異議狀各乙份附卷可證,且交通員警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異議人之違規事實顯有積極證據可資證明。
(二)次查,異議人於收到違規通知單後向原舉發單位陳述表示不服,經原處分機關向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查證,該局函覆稱:有關甲○○君申訴本分局以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車號0000000號車交通違規乙案,經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該車主未繫安全帶之違規屬實,舉發無訛;另申訴違規日期錯誤乙節,係執勤員警將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誤植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惟該筆誤並未影響當時違規之事實,此有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出具之埔警交字第0九三0000二一八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十一頁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在作成上開裁決處分前,亦已經過一定之調查程序。
(三)再查,經本院函請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提供九十三年三月六日及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二天,該所警員 古兆平 之出缺勤記錄、勤務表等記錄,由本院卷內第十七頁至二二頁、該派出所提供之上開二日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可知:員警古兆平於該二日之上午十時至十二時確實皆有勤務,且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記事」部分上記載「二、交通違規告發十件」、「處理情形」部分則註記「違規人 鄧玉清 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職等稽查攔停之際方繫上安全帶,依其違規事實摯單告發。」,是以,異議人甲○○應確實有為右揭之違規行為,而原舉發單上之違規日期亦係記載九十三年三月九日,而在違規通知單下方之填單日期填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之錯誤應僅係筆誤,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之規定,員警誤繕舉發日期,本得隨時更正之,並不影響該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且員警亦已於事後更正,上開筆誤應無礙於原處分認定之事實。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五百元之處分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