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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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2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二0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由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前揭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凌晨(起訴書誤為下午)某時,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一三五號九樓之七原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九時五十五分許,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員警並徵得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警詢時係供述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左右,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三樓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犯罪情節顯有差異),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而將海洛因置於玻璃或鋁箔紙上以火加熱之施用方式雖較為少見,惟依海洛因之各種物理與化學性質判斷,海洛因置於玻璃或鋁箔紙上以火加熱應可汽化產生海洛因或其裂解物之蒸氣,而該蒸氣即可為施用者所吸食,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0)陸(一)字第九00三五一八二號函一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所供稱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施用方式,雖屬罕見,惟於臨床操作上亦非全無可能,堪信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法院裁定施予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釋放後,曾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本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時間距離先前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仍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被告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一行為觸犯二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虎簡字第三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由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接受強制戒治及入監服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而有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在偵審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