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2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至4行「95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更正為「95年度毒偵字第65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6至17時許」、(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1次」等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係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之重要證物,該案目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亦陳明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而將於該販賣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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