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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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28歲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3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
2年,並於民國97年6月30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即97年7月20日故意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98年
7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規定,刑法施行法第
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受刑人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迄至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依上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97年6月30日確定,復於上開緩刑期內之97年7月20日再犯業務侵占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上易字第169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參以受刑人前後2次所犯,均同為業務侵占罪,而皆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所持有屬佳訊公司所有而委託其保管銷售手機變賣後,將該所得款項挪為己用,兩者罪質、手段相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嘉玲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