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82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又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1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2日,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10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7年5月17日前3、4日,在雲林縣○○鎮○道路旁,見丙○○所管領並交予銘宏企業車輛回收廠拖回辦理報廢事宜而置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上置放有該車之車牌0面,遂徒手竊取之,並攜離藏放他處,以備日後懸掛他車使用。
(二)又與 陳孟杉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7日下午5時許,至雲林縣○○鎮○○里○○路○○○號前,由乙○○在場負責把風,由陳孟杉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1支,竊取甲○○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渠等平日代步使用。嗣後乙○○為逃避警方追查,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拆下,並改懸掛其先前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
(三)復與陳孟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7年6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與復興園路口附近,由乙○○在場負責把風,由陳孟杉攜帶其所有之前揭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1支,竊取丁○○所管領(其姐夫 劉保明 所有)而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得手後供渠等日後代步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為警在雲林縣○○鎮○○○路○○○號緝獲陳孟杉,並扣得上開T字型扳手1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並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共犯陳孟杉於警詢、偵查中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羈字第201號案件訊問時供述之犯罪情節相符,且經被害人丙○○、丁○○、甲○○等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丙○○、丁○○、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失竊車輛照片、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書等在卷足稽,復有共犯陳孟杉所有之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乙○○及共犯陳孟杉均供承於竊取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時,有攜帶並使用扣案之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1支,而該扳手之材質,質地堅硬,且為金屬材質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竊取車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另竊取車輛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與共犯陳孟杉就犯罪事實欄(二)、(三)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82年間因竊盜、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經入監執行後,於84年5月2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再於85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另刑前強制工作3年),並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又2日,經接續執行後,復於91年3月5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之假釋期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遭撤銷前開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9月又12日,經接續執行及減刑後,於96年10月30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並各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竊盜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及其不思以己力獲取報酬,而以竊盜行為,獲取不法之利益,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罪所生之損害自屬重大,量刑本不宜輕縱,惟參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藍色小型T字型扳手1支係共犯陳孟杉所有供本件2次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乙○○及共犯陳孟杉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