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0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於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3,691元,及自民國97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7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3,6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 鐘阡瑜 ,兩造前於民國85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女兒鐘阡瑜由原告監護,但被告須負擔女兒鐘阡瑜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直到鐘阡瑜不想升學或升至最高學歷為止。其中生活費用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半數金額支付,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期間支付予原告;教育費用則以學校或補習班所給予之收據總和半數支付予原告。
(二)自85年10月8日兩造離婚之日起,兩造之女兒鐘阡瑜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均由原告一人獨力支出,自85年10月8日起至96年10月7日止,原告計為女兒鐘阡瑜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生活費用830,666元、學校教育費131,770元及補習班教育費89,300元,計為1,051,736元。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約定,被告應給付其中之半數即525,868元予原告,因被告迄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統計表、相關教育費用單據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對兩造確有於85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被告應負擔女兒鐘阡瑜之半數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及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生活及教育費用單據為真正,並不爭執。惟被告前於女兒鐘阡瑜就讀小學階段,曾有30次以上以每次6,000元合計18萬元之款項交付予女兒鐘阡瑜,請其轉交予祖母供為其生活及教育費用之支付。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係應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即每年五月間)將所應分攤之女兒鐘阡瑜之前一年度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給付予原告。亦即原告本於上開約定所生之債權,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告就原告所為請求中之85年度至91年度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為時效消消滅之抗辯。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一女鐘阡瑜,兩造前於85年10月8日協議離婚,並書立離婚協議書約定女兒鐘阡瑜由原告監護,但被告須負擔女兒鐘阡瑜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直到鐘阡瑜不想升學或升至最高學歷為止。其中生活費用以綜合所得稅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之半數金額支付,在申報綜合所得稅之期間支付予原告;教育費用則以學校或補習班所給予之收據總和半數支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在。
三、被告雖抗辯其曾給付合計18萬元交證人鐘阡瑜攜回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鐘阡瑜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伊母親(即被告)並未在與伊父親(即原告)離婚後,有交付伊30次每次6,000元合計18萬元生活費拿回去給伊祖母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確有給付18萬元供為女兒鐘阡瑜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支付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四、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每年申報綜合所得稅期間(即每年之五月份)將所應分攤之女兒鐘阡瑜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給付予原告。是原告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所生之債權,乃屬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其各年度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97年9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則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請求中之85年度至91年度之生活費用及教育費用已罹於時效,自屬有據。
五、基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訴請被告給付自85年度起至96年度止所應分擔之女兒鐘阡瑜之生活及教育費用52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92年度起至96年度止所應分擔之女兒鐘阡瑜之生活及教育費用523,691元,及自97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因被告所為時效消滅抗辯而非有理,該部分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則予駁回。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