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其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現仍在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20時許(即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拘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24日1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學士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曾在中國醫藥學院接受美沙冬療法,採尿前數日並未施用毒品海洛因,不知為何尿液報告呈陽性反應云云,惟查:
㈠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百分之80經由尿液排
出(嗎啡之半衰期即血中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為3小時),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百分之5至7為嗎啡,但由於海洛因毒品中常含有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施用該毒品一段時間後,於尿液有可能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惟可檢出之濃度,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飲用水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尿液收集時間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又於尿液檢驗方法中,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1566號函在卷可稽。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中市警察局少年隊第二組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8頁),復依該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係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其於為警採尿即97年
7月24日20時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括為警拘禁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要無疑義,其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㈡至被告雖又辯稱伊曾自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云云,惟按
服用美沙冬(Methadone)後,主要代謝物為「EDDP」、「EMDP」,不會代謝可待因或嗎啡成分,是人體服用美沙冬製劑後,其尿液不致檢出可待因或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3月28日管檢字第0950003273號函、96年5月30日函附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可採。
㈢再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9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0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其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05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故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亦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予以論罪科刑。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竊盜、毒品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卷附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絕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且施用毒品雖係自戕行為,然對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及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文廣
法官周玉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楊玉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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