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自緝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緝字第一О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八十八年偵字第九五六一號)移請合一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丙○○○與甲○○原係台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淡水分局)之同事,因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在淡水分局自任會首召集,會首連會員共三十五會,期間自召集之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每月十日開標,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以所出標金最高者得標之互助會。丙○○○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本欲以自己名義加入二會,然為甲○○所拒絕,丙○○○為達加入二會之目的,除以自己名義參加一會外,另改冒用其不知情之女兒乙○○名義加入一會,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前往淡水分局,以在紙上書寫乙○○姓名及競標利息四千元之方式偽造標單後,再持以行使投標(該標單於得標後,已丟棄滅失),足生損害於乙○○及甲○○。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移請合一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有於前揭時、地以不知情之乙○○參加自訴人之互助會,並書寫標單投標後得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兒乙○○於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證述屬實,又有該互助會會單、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冒用乙○○名義在紙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表示「乙○○」願出所書利息金額標取會款,雖該紙上未載明「標單」二字,但依習慣上既是表示向互助會投標之用意,應認係準私文書。被告以偽造乙○○署押之方式,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以私文書論之標單,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參與競標,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論罪;又被告偽造乙○○名義標單參與競標之行為,使乙○○有被追索會款之危險及造成自訴人追索會款之困難,足生損害於乙○○及自訴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同法第二百十條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乙○○及自訴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雖坦承此部份犯行,惟迄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偽造之「乙○○」署押,已因標單丟棄而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以自己名義與冒用乙○○名義各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前揭互助會,且分別已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得標獲取標金後,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便未再繳納死會之會錢,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自八十七年十月起至該會結束止,尚有積欠自訴人會款未繳納等情,惟辯稱:伊因無力清償才積欠自訴人會款,並非惡意倒會等語。經查,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會首連會員共有三十五會,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所參加之二會得標後,仍繼續繳納十餘月死會之金額,迄今尚餘二會各八個月之會款未付,亦為自訴人所不否認,且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也供稱:「被告於參加本次互助會前亦曾參加自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一、二次,均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六日之審理筆錄),再參酌被告雖冒用乙○○名義跟會、標會,然依自訴人所陳以及所提之互助會單上記載,「乙○○」係在第十二個月始得標,且僅投標一次,與被告以自己名義在第三個月得標之間,間隔九個月,該段期間內被告不僅不能取得會金,反需先付會款,則被告若欲以冒用乙○○名義跟會、標會之方法詐取會金,其不致愚眛至此,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標取會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意圖,應足認本件為民事糾紛而不涉刑法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惟依自訴意旨,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