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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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參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4月19日起至113年4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9.125%計算,並同意自借款日起算每屆滿半年改按原告保單分紅利率機動調整,本息共分360期(以每月為1期),應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被告乙○○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加給自逾期之日起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乙○○自87年6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當時利率為8.5%),依約其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強制執行被告乙○○之不動產取償後,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能受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88年度執字第2056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上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被告丁○○並與原告約定就上開借款願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告乙○○尚積欠原告上揭借款餘額未清償,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呂憲雄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