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被告殷○龍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搶奪、竊盜、施用第1級毒品及施用第2級毒品等4罪;其中搶奪、竊盜及施用第1級毒品等3罪,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4月及10月確定,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5月20日以91年度聲字第12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嗣所犯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後原法院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所犯前揭4罪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已重於先前搶奪等3罪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加計施用第2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之總和,而不利於被告,難謂與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最高法院92年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2之罪曾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編號3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編號4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226號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編號5、6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判決書
4份、減刑裁定書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堪認定。又參酌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及判決要旨,本院定應執行刑應遵守內部界限(上開如附表編號1至4號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9月範圍,與上開如附表編號5至6號曾定應執行刑之1年1月之總和範圍)與外部界限(為如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加總)。 爰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