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恐嚇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5年1月間某日及同年5月29日涉犯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96年度簡上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嗣受刑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50
9號第二審程序中,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25號)。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業經本院判處上開罪刑,並經受刑人於96年6月14日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簡字第6528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所謂「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第3號參照)。本件雖經受刑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事實而為實體判決前,受刑人即撤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則第二審法院並非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應以第一審法院即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減刑之聲請應有管轄權,附此敘明。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減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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