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 賴金葉
李建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 律師被告 王美麗
丁文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72號原告與被告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坐落花蓮縣○○鄉○里○段○○○○○號土地(以下均僅
稱地號)使用人,被告王美麗、丁文峰(以下對兩造均僅稱呼姓名)為同段1004、100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告前以其所有上述土地遭原告侵占,及被告受有相當於地租之不當得利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等規定,提起返還土地等訴,經鈞院審理結果,認原告侵害被告土地屬實,遂以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原告應將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之籬笆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王美麗;原告應將1005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丁文峰;原告應連帶給付王美麗新台幣(下同)參萬參仟伍佰拾伍元,及賴金葉自民國97年9月24日起、李建輝自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連帶給付丁文峰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賴金葉自97年9月24日起、李建輝自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不服,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提起上訴結果,遭該院以98年度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原告再提起上訴,仍遭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657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被告遂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現由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72號辦理中,於99年11月15日以花院松99司執禮字第16172號執行命令命原告拆除籬笆,將土地騰空謙讓返還予丁文峰、王美麗在即。
㈡上述民事判決確定後,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為解決地籍線
重疊問題,於99年10月12日召開「辦○○○鄉○里○段1004、1005、1006地號(重測前富田段623-214、623-146、623-147地號)早期放領國有耕地與原住民保留地及國有土地地籍線重疊更正會議」,經依原承領人 王金花 及 曾阿木 繼承人現況指界、重新測量套對地籍線結果,認原61年7月21日放領公地登錄測量錯誤,應以承領人重新指界測量結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更正,並依承領人重新指界測量結果更正面積,1003地號原面積2.859215公頃更正為3.778508公頃(於99年11月24日更正面積)、1004地號原面積0.670297公頃更正為0.6703公頃、1007地號原面積
0.468107公頃更正為0.536971公頃、1009地號原面積0.157793公頃更正為0.236320公頃、1012地號原面積0.089099公頃更正為0.203751公頃、1013地號原面積0.017223公頃更正為1039公頃、1014地號原面積1.211226公頃更正為1.513453公頃、1039地號原面積1.674116公頃更正為0.168226公頃。
㈢依上開地籍線變更結果,1003、1004、1005地號土地變更位
置,1004、1005於地籍圖上均「整塊地」向南移動,至面積、形狀則維持不變。原告使用系爭1003地號土地,與王美麗所有系爭1004地號土地、丁文峰所有系爭1005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應為上述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判決所指「坐落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之籬笆」坐落處北側,且依更正後地籍線所示界線,原告使用1003地號土地自始未侵害王美麗所有1004地號土地、丁文峰所有1005地號土地。其情為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排除其請求返還土地、損害賠償、不當得利等請求之事由發生,況且原告使用1003地號土地,依法應受法律保護,並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排除或防止侵害,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訴請撤銷執行程序,惟鈞院
99年度執字第16172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係依確定判決即鈞院97年度訴字第298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7號為之,且該執行名義成立後,並無何妨礙或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退步言之,原告以所謂土地之地籍更正為由,謂執行名義之拆除及返還標的所在處係位於原告土地(經界)之上云云,依舉證分配原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鈞院數次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函查執行名義之拆除點,是否變更為原告土地範圍內,地政機關均無明確確認(無函覆),故原告並無法證明上揭主張之事實。
㈡鳳林地政事務所鳳地測字第0000000000函文所指更正地籍線
及所附更正會議記錄,事實上並非有何會議、討論之形式,僅是直接告知地主們更正結果,尤其結論第一項所謂「早期放領國有耕○○○鄉○里○段1004、1005、1006地號(重測前富田段623-214、623-146、623-147地號)經依原承領人王金花(王美麗之母)及曾阿木繼承人 曾文智 現況指界重新測量套對地籍線結果。」,據王金花事後表示,於現場時根本未向地政人員指界過,顯然地政人員完全依據原告己身之意思而為重新更正地籍,並恣意將原告所有之1003地號擴大近1公頃,此舉顯屬不公且有極大爭議。地籍更正複丈成果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王金花並未為現場指界,其雖有出席,但對結論完全不知其意,且遍觀鳳林地政事務所函覆之資料,均未有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更正之書面,則更正之行政程序是否合乎規定,此攸關本件是否可據之為裁判依據之疑點,本件行政處分顯然有重大瑕疵,鈞院應不得據以為裁判之依據,應為實質上無效之行政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前因其所有之1004、1005地號土地遭原告無權占用,於
97年間提起返還土地之訴,經本院審理並履勘現場測量後,判決原告應將100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E部分長25點934公尺之籬笆拆除,將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王美麗;原告應將1005地號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丁文峰;原告應連帶給付王美麗參萬參仟伍佰拾伍元,及賴金葉自97年9月24日起、李建輝自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應連帶給付丁文峰貳萬肆仟捌佰零壹元,及賴金葉自97年9月24日起、李建輝自98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原告提起上訴,均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卷宗(含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28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7號卷)核閱無誤,而被告遂持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6172號進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原告主張1003、1004、1005地號土地經地籍重測更正結果,
上述確定判決判命原告應拆除之籬笆、返還之占用部分,已非在被告所有1004、1005地號土地上之事實,經本院函詢鳳林地政事務所,有該所函覆表示:「查早期放領國有耕○○○鄉○里○段1004、1005、1006地號(重測前富田段623-21
4、623-146、623-147地號)地籍位置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致影響鄰地關係人賴金葉申請原住民保留地,向監察院陳情並轉花蓮縣政府陳情因放領地與實際耕作位置不符嚴重損其權益,俟本所於99年9月10日通知原承領人王金花、曾阿木繼承人曾文智及賴金葉等至現場重新指界測量結果發現原民國61年7月21日公有放領土地登錄測量錯誤,為釐正地籍,經本所以承領人重新指界之測量結果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地籍更正。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2月19日花院能民卯97訴298字第0725號及本所98年2月25日二字第145號位置測量成果圖需辦理更正,更正後線段GD、DE、EC位於加里洞段1003地號原住民保留土地上。」有鳳林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31日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簽、函、地籍線重疊更正會議紀錄、簽到簿、花蓮縣政府函、地籍圖、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憑(卷78至108頁),可見經地籍更正結果,上述確定判決附圖所示DE部分籬笆,及原告占用之1005地號土地,均位於1003地號土地範圍,並未占用地籍更正後之被告所有1004、1005地號土地。
㈢被告固質疑鳳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地籍更正之行政處分有重大
瑕疵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然如當事人未就此先決問題提起行政爭訟時,本於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民事法院於先決問題之認定上,自受行政處分之拘束,除依法為民事法院所得審究者外,民事法院不得自行判斷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本件地籍更正之行政處分,除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而被告亦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有重大瑕疵,提起行政訴訟加以確定,本於行政處分之確認效力及構成要件效力,本院即應受系爭行政處分所拘束,而於本件將系爭行政處分之存在視為既存之構成要件事實。故上述地籍更正之結果,本院自得據為判決之依據。
㈣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執行名義即上述民事確定判決成立後,因地籍更正重新測量結果,原告並未占用被告所有之1004、1005地號土地,且其既未占用土地,即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而有消滅、妨礙被告請求事由發生,而被告仍執上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返還土地及賠償損害,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617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尚聲請本院傳喚測量員 江金盛 ,欲釐清複丈結果與原先差異過大之疑義,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法院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