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5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貳貳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高志豪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九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度毒聲字第一三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四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一○○年三月八日以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二三巷一六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前往高志豪上開住處搜索,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而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甲基安非他命二包(總毛重○點六八七二公克,總淨重○點二四九二公克,驗餘總淨重○點二二二二公克),及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高志豪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三號卷第三六頁、本院卷第第二一頁背面),經核與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相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一○○年八月八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在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被告再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知有所警惕而稍斂其行,復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二包(總毛重○點六八七二公克,總淨重○點二四九二公克,驗餘總淨重○點二二二二公克),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一○○年八月三日慈大藥字第S0000000號鑑定書可佐(見上開偵卷第五九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中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而用以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塑膠袋二個,係用以包裝毒品,防其裸露、潮溼、便於攜帶之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係供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一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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