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62號原告天駒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界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合約書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車輛等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181-B2號營業小客車牌照兩面及車輛、鑰匙一把返還原告。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2,26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一項聲明,並追加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8,650元,復於本院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100年9月16日起算,核其聲明之數額雖有變更,惟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之變更亦屬擴張減縮聲明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6月30日向原告承攬國瑞廠牌、2006年7月份出廠、引擎號碼為1AZE003814、車牌號碼為000-00自小客車供營業使用,約定每月車租為32,200元,於每月30日前繳納,關於車輛所生之稅金、行費由被告支付,租賃期間自97年7月30日起至102年6月30日止,屆期若被告無違約行為,則車輛所有權歸被告所有。詎被告自99年12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月租金,被告依約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均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已於100年2月14日以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49號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合約,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8,650元,及自100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合約書、汽車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欠款明細、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49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款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惟本件原告所請求給付之對象僅被告陳志銘一人,原告於聲明主張「連帶給付」之請求,但並未證明被告陳志銘應與何人共同負擔連帶責任之依據,是原告所主張連帶給付之部分,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