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助選任辯護人陳樹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勇助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勇助前於民國97年、98年及99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先後以97年度偵字第10248號、98年度偵字第21864號、99年度偵字第22255號及99年度偵字第3033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復於99年、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100年度偵字第107、3019號、第5545號、第638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知悔改,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仍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0年3月30日上午7時45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弄○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謝坤諺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C型鋼14組得逞後,遂將竊得之上開鋼架以手推車載運至中興路489巷12弄2號2樓之空屋內,以待變賣,旋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另於同年4月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旁工地內,徒手竊取傑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傑翰公司)所有之鋼筋7支得逞後,欲搬運上開鋼筋加以變賣之際,旋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謝坤諺、 陳增松 於警詢時證述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9號函暨附件陳勇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其涉案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2月16日桃療醫字第1000008039號函暨附件陳勇助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份附卷足憑,是其於行為當時,因上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減輕刑責之事由,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之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屢犯竊盜案件,已如前述,復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仍有多次竊盜犯行,酌其如是綿密賡續犯案之情,要見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為使被告能獲得較妥適之醫療照顧,以期減少再犯等可能,乃認為有宣告付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6月。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而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按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即明,故本件判處被告之刑度既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自不符合上開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且本院認被告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宜以監護處分矯正及管制其行為為當,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並無法達其成效,故公訴人請求本院併諭知強制工作,尚有未合,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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