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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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9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二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捌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守仁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3日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4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橋頭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次。其後,於100年5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公訴人當庭更正之;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八公克)一包及吸食器一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其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守仁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該罪之最重本刑為三年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一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八公克),有該局醫務中心100年5月11日航藥鑑字第1002721號毒品鑑驗書乙紙附卷足佐,復有吸食器一支扣案足佐,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於97年9月18日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5日因停止處分出所,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29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一八七八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一只,係被告施用後所餘,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零點○○○二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扣案之吸食器一支,屬被告所有,為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劉穗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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