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詩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26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嗣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易字第3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詩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罪宣告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2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劉詩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8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和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用及施用,竟分別為如附表1所示犯行。嗣於100年7月15日下午8時40分許,劉詩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花蓮縣○里鄉○○村○○路與民權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上揭機車內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 玉里 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劉詩詩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0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0081807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0年8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0081808號函暨所附鑑定書、100年9月16日慈大藥字第100091601號函、100年10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0102618號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11月8日玉警刑字第1000013577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8日調科壹字第1000058650
0號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0年7月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暨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照片共22張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之紀錄,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事實一所示經強制戒治之紀錄,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竟仍無視毒品對己身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所衍生之重大影響,仍不思惕勵己行,持有海洛因欲供己繼續施用,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薄弱,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犯罪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2編號3所示海洛因,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如附表2編號1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扣案如附表2編號3所示內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及證物袋1包,與內含之海洛因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難以析離;扣案如附表2編號4所甲基示安非他命殘渣袋6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如附表2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6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如附表2編號5所示吸食器1組、如附表2編號6所示撥鏟管支、如附表2編號7所示吸管8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2編號8所示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供預備分裝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2編號9所示電子磅秤1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非用以秤重毒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開電子磅秤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犯罪行為│所犯法條│宣告刑及沒收││││及罪名│││││││├──┼────────┼────┼─────────┤│1│基於持有第一級毒│毒品危害│劉詩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洛因)之犯意,於│第11條第│刑叁月,如易科罰金│││100年7月8日下午│1項持有│,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某時許(起訴書誤│第一級毒│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載為100年7月中旬│品罪│2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某日,應予更正)││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在址設花蓮縣玉││2編號2、8所示之物│○○里鎮○○街○○號之││均沒收。│││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下稱玉里│││││榮民醫院。起訴書│││││誤載為花蓮縣玉里│││││鎮某處,應予更正│││││),自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如附表2編號3│││││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而持有之│││││。│││├──┼────────┼────┼─────────┤│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毒品危害│劉詩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防制條例│品,累犯,處有期徒│││下稱甲基安非他命│第10條第│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之犯意,於100│2項施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年4、5月間,在花│第二級毒│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蓮縣玉里鎮大禹里│品罪│2編號1、4所示之物│││某處,以新臺幣2││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千元之價格,向綽││如附表5至8所示之物│││號「扭到」之 劉維 ││均沒收。│││誠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持有之│││││,購入後劉詩詩再│││││自行分裝成小包,│││││於同年7月15日凌│││││晨5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福原村16│││││鄰中西一路24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附表2┌──┬───────────────────────┐│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含袋淨重分別為零點肆零零│││捌公克、零點肆肆零柒公克)│├──┼───────────────────────┤│2│注射針筒共陸支│├──┼───────────────────────┤│3│內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警方查獲時將針筒內│││之海洛因取出放入證物袋內,驗餘含證物袋共重肆點│││肆玖貳貳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陸只│├──┼───────────────────────┤│5│吸食器壹組│├──┼───────────────────────┤│6│撥剷管叁支│├──┼───────────────────────┤│7│吸管捌支│├──┼───────────────────────┤│8│分裝空袋貳拾壹只│├──┼───────────────────────┤│9│電子磅秤壹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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