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9號聲請人 許麗星 訴訟代理人 邵華 律師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希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肆萬柒仟元後,本院一00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三九七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四九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5條及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是故聲請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本院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今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因強制執行拍賣後,致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恐難以補償,且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請准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86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關於聲請人名下所有財產經執行部分,現正進行至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詢價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397號、10
1年度訴字第492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4,223萬8,403元,有相對人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民國100年7月5日陳報狀在卷可考,而聲請人上開遭執行之財產,經本院委託鑑定機關鑑定之價格分別為13
9萬4,960元、1萬8,800元、2萬6,790元、179萬19元,合計323萬569元,是以,相對人因執行聲請人上開財產可得獲償之金額,應以上開金額列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上開財產致未能即時分配受償所受之損害額,應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進行期間,因無法即時就上開財產受償額度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上開財產停止執行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每年無法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損害16萬1,52
8元(計算式:3,230,5695%,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而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恐需費時判明,是本院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年,故認以64萬7,000元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到損害之擔保金為適宜。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