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f○○
14號U○○
號T○○
之1b○○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告甲I○
r○○s○○t○○q○○
18之甲地○甲A○甲宇○甲V○
巷13R○○j○○h○○即 張清木 之
2號d○○即張清木之c○○即張清木之
號W○○即張清木之e○○V○○Y○○甲g○○k○○○p○○○S○○l○○Z○○a○○甲U○○
巷48g○○辛○○
7號甲T○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X○住同上被告i○○住臺北市
段42庚○○○住高雄市
巷3弄甲P○住嘉義縣甲O○住同上甲Q○住高雄市甲N○住臺北縣
巷51甲L○住高雄市甲M○住臺北市
2號甲S○住嘉義縣甲R○即 蔡桂花 )
住臺北市
號16w○○住臺北市
弄16甲天○住嘉義縣u○○住嘉義縣
5乙○○○住臺北縣
1號9甲J○○住嘉義縣甲卯○住高雄市
巷8弄H○○○住嘉義市甲f○住嘉義縣
之13甲a○住嘉義縣
之1甲Y○住臺東縣甲b○住嘉義縣
之1甲d○住嘉義縣
之13甲c○住新竹縣甲W○住彰化市甲Z○住臺北縣
巷34甲E○○住嘉義縣申○○住嘉義市F○○住嘉義縣
之1K○○住嘉義縣B○○住嘉義市
59號巳○○住嘉義市未○○即 林玉琴 )
住嘉義市I○○住嘉義縣丁○○○住嘉義縣D○○住雲林縣E○○住嘉義市子○○住臺北縣
巷4弄J○○住嘉義市
號丑○○住嘉義縣
7號G○○住臺北縣卯○○○住嘉義市
號午○○住嘉義市
3號酉○○住嘉義市Q○○○住嘉義縣A○○即 林玉慧 、
住嘉義市
3號辰○○住嘉義縣寅○○○住嘉義市
號宇○○住嘉義市
之6宙○○住嘉義市
號C○○住嘉義市
樓1地○○住嘉義縣
5樓戌○○住臺中市
號9樓天○○住嘉義市
號亥○○住嘉義縣
號 陳利貞 住嘉義縣
之5甲戌○住臺北市
段50甲K○即 黃桂花 )
住嘉義市甲戊○住同上甲寅○住同上甲子○住同上甲G○住臺北市
號6樓甲亥○住高雄市
6號壬○○住嘉義市甲丙○住桃園縣
39號甲r○○住嘉義市
號甲乙○住臺北縣
2巷1甲癸○○住高雄市
號甲甲○住同上x○○住高雄市v○○住高雄縣甲酉○住高雄縣甲辰○住臺北縣
160甲巳○住臺北縣
巷22o○○住嘉義市
巷12甲l○即籃 陳金 連
住臺南縣
28號甲h○即籃陳金連
住桃園縣
號甲j○即籃陳金連
住臺中市甲i○即籃陳金連
住嘉義縣甲k○即籃陳金連
住臺南市甲m○即籃陳金連
住屏東縣甲q○住臺北縣
樓甲n○住臺北市
12弄甲p○住臺北縣
樓甲o○住同上甲e○○住臺北縣
巷38甲壬○住臺北縣
7號甲申○住嘉義縣z○○住嘉義縣O○○住嘉義縣甲午○住嘉義縣甲D○住嘉義縣甲F○住高雄市
50號甲辛○住嘉義縣y○○住高雄市
住高雄市
1之2甲未○即 林水龍 之
住嘉義市黃○○即林水龍之
住同上玄○○即林水龍之
住同上癸○○即林水龍之
住同上甲黃○即 陳阿 免之
住臺北縣
5樓甲B○即 陳建錕 ,
住臺北市
樓甲丁○即 陳阿免 之
住臺北縣
5樓甲宙○即陳阿免之
住臺北縣
樓甲玄○即陳阿免之
住臺北縣
5樓戊○○住嘉義縣己○○住同上上列二人共同兼法定代理丙○○住同上人被告丙○○住同上
甲H○住高雄縣
159甲C○○即 陳俊璋
住嘉義市
32弄甲丑○即陳俊璋之
住同上甲庚○即陳俊璋之
住同上甲己○即陳俊璋之
住臺中市
號3樓N○○即 柯陳熟 之
住臺北市M○○即柯陳熟之
住臺南縣
號L○○即柯陳熟之
住台北市○○區○○里○鄰○○街○段甲s○即P○即柯
住臺南市
68巷甲○○即柯陳熟之
住高雄縣
巷23m○○即 張寶源 之
住嘉義縣X○○即張寶源之
住同上
n○即張寶源之
住臺中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6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