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訴字第202號原告f○○
4號U○○
號T○○
之1b○○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 律師複代理人 邱川崎 律師被告甲I○
號r○○s○○t○○
6樓q○○甲地○甲B○甲宇○
弄12應受送甲V○R○○N○○即 柯陳熟
2號4M○○即柯陳熟之
號L○○即柯陳熟之
7巷1甲s○原名P○)
8巷66號甲○○即柯陳熟之
巷23j○○
3號h○○即 張清木
2號W○○即張清木之d○○原名 張秀玲 c○○即張清木之
號e○○
4號4V○○
3號Y○○甲g○○I○○
之10丁○○○D○○k○○○m○○即 張寶源 之X○○即張寶源之n○即張寶源之承p○○○S○○l○○Z○○a○○甲U○○
巷48g○○辛○○甲T○
號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甲X○被告i○○
段42庚○○○
3弄1甲u○甲w○甲v○甲P○甲O○甲Q○甲N○
巷51甲L○
巷6號甲M○甲S○甲R○原名 蔡桂花
號16w○○
弄16甲天○u○○乙○○○
1號9甲J○○甲卯○
巷8弄H○○○
號甲f○
3號甲a○
號甲Y○甲b○
1號甲d○
3號甲c○甲W○甲Z○
巷34甲F○○申○○
號F○○
1號K○○
0號B○○巳○○
巷15未○○原名 林玉琴
巷15E○○甲未○
號黃○○玄○○癸○○J○○子○○
巷4弄丑○○
7號G○○
巷27戊○○己○○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被告卯○○○
號午○○
號酉○○Q○○○A○○原名:林玉
號辰○○寅○○○
號宙○○天○○宇○○
之6C○○
1號地○○
樓戌○○
號9樓亥○○
號甲宙○(即 陳利貞 之甲戌○
50號甲D○○即 陳俊璋
32弄甲丑○即陳俊璋之甲庚○即陳俊璋之甲己○即陳俊璋之
3樓之甲K○原名 黃桂花 甲戊○甲寅○甲子○甲G○甲亥○
6號壬○○甲丙○
9號甲r○○
號甲乙○
巷1弄甲癸○○
號兼下三人之訴訟代理人甲甲○
x○○v○○甲酉○甲辰○
60巷甲巳○
巷225弄5o○○
12號甲l○即籃 陳金連
28號甲h○即籃陳金連
號甲j○即籃陳金連
9巷1甲i○即籃陳金連甲k○即籃陳金連
號甲m○即籃陳金連
號甲A○
9號5甲丁○甲黃○甲C○原名 陳建勳
號12甲玄○
6號2甲q○
巷12甲n○甲p○
號2樓甲o○甲e○○
巷38甲壬○
7號甲申○甲H○
59號z○○O○○甲午○甲E○甲t○
0號甲辛○y○○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二十八行;第二十頁第十八、十九行;第二十二頁第二十四、二十五行;第二十六頁附表一㈧;第二十七頁附表二編號六關於「 陳慶祥 」、「藍坤聖」之記載,應更正為「o○○」、「甲k○」。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民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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