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2樓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27號)後,被告認罪,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甲○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明知並無住居在高雄縣桃源鄉,竟於民國94年第15屆
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之三合一選舉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竟基於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結果、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94年7月15日,即距於94年12月3日投票日滿4個月符合投票權資格之期間,將其戶籍遷入高雄縣桃源鄉境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遷入戶籍住址);並於上開投票當日,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以此不實形式上遷移人口(俗稱幽靈人口)方式,使該次選舉投票及各候選人得票比率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卷附之丙○○於警詢之自白、偵查及甲○審理中之供述。
㈡卷附之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各1份。
㈢卷附之第15屆縣長、第16屆縣議員暨第15屆鄉長選舉台灣省高雄縣境內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
㈣94年底三合一選舉高雄縣桃源鄉鄉長選舉遷入有選舉人名冊、遷入有投票人名冊各1份。
㈤卷附之丙○○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甲○院內索引卡紀錄報表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經修正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正式施行。經整體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為本件被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依據。
四、被告丙○○經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丙○○已認罪,所犯為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丙○○願受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及緩刑2年之宣告;褫奪公權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甲○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本案其他被告丁○○等30人另依通常程序審審結,其他被告戊○○等13人依認罪協商量刑審結),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永貴
法官何佩陵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姓名│原(遷出)戶籍住址│遷入戶籍住址│遷入日期│遷出日期│備註│├───┼─────────┼─────────┼────┼────┼────────┤│丙○○│高雄市○○區○○路│高雄縣桃源鄉建山村│94/07/15│94/12/20│起訴書誤載為高雄│││102號3樓│建山巷21號│││縣鳥松鄉鳥松村大│││││││埤路力行巷102號2│││││││樓,應予更正│└───┴─────────┴─────────┴────┴────┴────────┘附表二: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比較結果│├──────┼─────────────┼─────────────┼───────┼────┤│【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易科││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罰金之折││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算標準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提高為以新臺│低,較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千元、2千│有利。││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千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