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4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陳稱:被上訴人違法於頂樓圍牆放置盆栽、磚塊、鐵條等物件,掉落致上訴人鐵皮屋頂損壞,且兩造所有之建物相隔僅1公尺,別無其他高於上訴人所有鐵皮屋之建物,而其他環伺上訴人鐵皮屋之建物均無破壞物來源,是上訴人鐵皮屋之損壞即係因被上訴人所放置之上開物件掉落所致,原審無視於此,既未傳喚證人又未至現場履勘,有欠周詳,並違背法令;又上訴人聲請傳喚里長、鄰長出庭,原審卻僅在上訴人之出庭通知書附記如上訴人要鄰長出庭作證,則應偕證人到庭,違反刑事程序法傳喚證人需用傳票之規定等語,惟均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空泛指稱原審違背法令云云。則上訴人既未陳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揆諸前述說明,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哲賢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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